刘金方
刘某某
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刘金方。
原告刘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继升,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刘金方、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寿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方、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继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应视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现原告决定不再流转该承包地,其请求由被告返还承包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分别提交了青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9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两份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均与争议房屋的位置不符,不能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3.7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应视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现原告决定不再流转该承包地,其请求由被告返还承包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分别提交了青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9月19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两份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均与争议房屋的位置不符,不能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3.7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寿岑
书记员:高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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