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赵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住清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199天,主张医疗费38611.89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住院199天的住院天数和主张的医疗费38611.8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199天×100元/天)、营养费5970元(199天×30元/天),有医院的医嘱证明,符合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评残前一天共8个月的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有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和工资证明及停薪证明,证据充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974元,有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主张交通费40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在县城居住,并在县城工作,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的居住证明和工作、工资证明,事实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伤残定为十级,有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为凭,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2015年4月1日评残之日已满61周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2902元(22580元×19年×1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颅脑等多处受伤,住院时间较长,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046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403.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因被告赵某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不负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54481.89元[(医疗费38611.89元+伙食补助费19900元+营养费597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87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4974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2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剩余鉴定费1046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2403.89元(54481.89元+6876元+10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赵某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对第三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403.89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2403.89元。
二、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元减半交纳2016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199天,主张医疗费38611.89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住院199天的住院天数和主张的医疗费38611.8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199天×100元/天)、营养费5970元(199天×30元/天),有医院的医嘱证明,符合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评残前一天共8个月的误工费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有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和工资证明及停薪证明,证据充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974元,有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主张交通费40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有交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在县城居住,并在县城工作,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的居住证明和工作、工资证明,事实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伤残定为十级,有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为凭,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到2015年4月1日评残之日已满61周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2902元(22580元×19年×1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颅脑等多处受伤,住院时间较长,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046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403.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因被告赵某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不负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54481.89元[(医疗费38611.89元+伙食补助费19900元+营养费597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87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4974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2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剩余鉴定费1046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2403.89元(54481.89元+6876元+10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赵某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对第三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403.89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2403.89元。
二、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元减半交纳2016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970元。
审判长:郝进堂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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