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大河道乡颜庄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5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经营轮胎翻新生意,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延家底忠亮汽车配件部从我处够买翻新轮胎,经结算被告欠我轮胎款87900元,后陆续还款22000元,现仍欠65900元。现我经营亏损,被告拖延不还欠款,给我造成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杨某某经营的延家底忠亮汽车配件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事实提供有被告的欠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和被告通讯记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下欠原告货款659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本金6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红志
书记员:邢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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