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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成、张淑华等与刘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金成
李庆儒(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张淑华
贾龙阁(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徐某某
吴焕新
付小永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张景东(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左强

原告:刘金成,原古冶区林西时代书店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淑华,原古冶区林西时代书店售货员。
委托代理人:贾龙阁,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之夫),农民。
被告:吴焕新,农民。
被告:付小永,赢鑫汽贸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
负责人:线少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润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
负责人:王子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金成、张淑华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付小永、吴焕新、人保财险新城公司、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吴焕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以(2015)唐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为(2015)古民重字第5号,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么伟利、人民陪审员倪婧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原告张淑华及委托代理人贾龙阁;被告徐某某、吴焕新、被告付小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人保财险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原告刘金成、张淑华及被告吴焕新均主张对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金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淑华且未靠路边行驶,被告吴焕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避让二原告,故原告刘金成与被告吴焕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刘金成与被告吴焕新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淑华无责任。被告吴焕新驾驶车辆将原告刘金成、张淑华撞伤,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与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自2013年5月25日11时12分即已成立。关于保险合同的期限,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设定的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模式,无法律依据;且该条款系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打印格式,没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与投保人刘某某达成合意,该条款对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另该保险期限系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被告刘某某作为投保人的义务,排除了被告刘某某在缴纳保险费到格式条款规定的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且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刘某某履行了说明义务,该保险期限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故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提出的事故不在约定的保险期内不应由其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及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二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均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故根据原告刘金成、张淑华的医疗费损失,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分别享有52%和48%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成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15532.9元、护理费3044.14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50220.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华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15532.9元、护理费2497.75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7957.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成医疗费144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颅骨修复费30000元、鉴定费2141元,共计人民币177281.8元的50%,即人民币88640.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华医疗费1324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颅骨修复费及内固定物取出费32000元、鉴定费2283.38元,共计人民币167442.36元的50%,即83721.18元;
上述给付条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金成、张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刘金成与被告吴焕新各负担人民币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原告刘金成、张淑华及被告吴焕新均主张对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金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淑华且未靠路边行驶,被告吴焕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避让二原告,故原告刘金成与被告吴焕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刘金成与被告吴焕新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淑华无责任。被告吴焕新驾驶车辆将原告刘金成、张淑华撞伤,被告刘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与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自2013年5月25日11时12分即已成立。关于保险合同的期限,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设定的自投保后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模式,无法律依据;且该条款系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打印格式,没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与投保人刘某某达成合意,该条款对刘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另该保险期限系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被告刘某某作为投保人的义务,排除了被告刘某某在缴纳保险费到格式条款规定的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且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刘某某履行了说明义务,该保险期限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故人寿财险丰润公司提出的事故不在约定的保险期内不应由其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及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二原告医疗费部分损失均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故根据原告刘金成、张淑华的医疗费损失,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分别享有52%和48%的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成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15532.9元、护理费3044.14元、残疾赔偿金2424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50220.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华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15532.9元、护理费2497.75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7957.4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成医疗费144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颅骨修复费30000元、鉴定费2141元,共计人民币177281.8元的50%,即人民币88640.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华医疗费1324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颅骨修复费及内固定物取出费32000元、鉴定费2283.38元,共计人民币167442.36元的50%,即83721.18元;
上述给付条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金成、张淑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刘金成与被告吴焕新各负担人民币1367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倪婧晗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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