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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于书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
王华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书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1993年8月,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加工厂从事锻造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小时工资含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自2008年1月起,被告开滦赵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两次工资。2009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某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仲裁字(2010)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该裁决书,以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诉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并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1993年入矿工作即为合同制工人,并非非全日制用工性质;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拒绝上诉人提出的对证据进行鉴定的请求,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和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中又无新证据支持,故原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中又无新证据支持,故原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铁军
审判员:张宝岐
审判员:张国忠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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