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祯(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窦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帅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祯,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窦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祯,被告窦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京C×××××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交警部门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该车辆的驾驶人员资格、车辆检验状况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未能验到京C×××××号小客车的车架号信息无法证明该事故车辆系承保车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客观存在,且验明车辆的行为系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职责,并非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对于其主张在验明标的车之前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3382.22元、鉴定费980元、车辆损失265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35元,有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支持其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120天的误工费12000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支持90天的护理费380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60天的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费请求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800元、车辆损失265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各项共计276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3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80元、停车费435元等各项共计7597.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保留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46元,被告窦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京C×××××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交警部门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该车辆的驾驶人员资格、车辆检验状况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未能验到京C×××××号小客车的车架号信息无法证明该事故车辆系承保车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客观存在,且验明车辆的行为系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职责,并非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对于其主张在验明标的车之前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3382.22元、鉴定费980元、车辆损失265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35元,有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支持其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120天的误工费12000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支持90天的护理费380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60天的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费请求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800元、车辆损失265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各项共计276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3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80元、停车费435元等各项共计7597.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保留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46元,被告窦某某承担400元。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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