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龙江县,
原告:郑某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县景星镇法律工作者,现住龙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102号。
负责人:刘海霞,职务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郑某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乾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黑龙江分公司幸福无忧(100)卡给付保险金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20时10分,葛洪明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江镇长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与长横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某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恒、郑佳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保险人郑某恒为伤残一级,评残后需两人护理,支持长期增加营养100元/天,误工期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伤后12个月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找到被告按保险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黑龙江分公司幸福无忧(100)卡给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没有进行申请理赔,而且原告刘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因他不是投保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17年11月27日20时10分,葛洪明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江镇长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与长横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某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恒、郑佳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保险人郑某恒为伤残一级,评残后需两人护理,支持长期增加营养100元/天,误工期自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伤后12个月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找到被告按保险卡内容理赔,被告未能赔付。
经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公司投保了黑龙江省分公司幸福无忧(100)卡,交纳保费100元;保险卡保险责任一栏中第一项内容规定:意外身故或伤残保险金额为5万元。原告郑某恒的保险期间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保险卡的被保险人是原告郑某恒。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郑某恒,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投保后所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被告应该承担并积极予以赔付。被告提出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没有进行申请理赔,原告刘某某的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在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5万元保险金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就本案被保险人为原告郑某恒,故保险利益应由郑某恒享有。原告郑某恒诉讼理由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恒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冬
书记员: 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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