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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温某某、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反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温某某(反诉原告)、傅某某(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6,8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约定利息3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尚余10,6850.00元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6,8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在诉讼当中所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是合伙关系,所谓的借款是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在原告退伙后返还的款项,实际上原告只投入了18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90,000.00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这些款项,温某某在出条后累计已经给付了200,000.00元,同时加之双方在合伙期间温某某为刘某某垫付或给付的款项共计67,520.00元,所以现在欠原告39,330.00元。
被告傅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温某某、傅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和支出的各项费用计67,910.00元,并驳回本诉原告不实之诉请;2、反诉及本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反诉被告共投入合伙资金180,000.00元,期间反诉原告陆续为反诉被告垫付和给付各项费用67,910.00元,后反诉被告退伙,要求返还入伙资金和其他费用,反诉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做将来核算根据。协议签订后的,反诉原告陆续返还了原告200,000.00元,余款因双方有往来需核算所以未付。现因本诉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各项垫付及给付费用67,910.00元,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没有合伙,刘某某只是领着一些工人给温某某干活,除了刘某某还有一些工人,被告方所说的垫付的费用不知道指的是什么,如果是工资的话,开工资是正常的。在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在这个活中的所有事项进行了明确,温某某共欠刘某某306,850.00元,这里包括了借款及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内部合同,约定共同承包红河农场国拨项目一标工程,在合伙期间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共投入合伙资金190,000.00元,约定利息3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并签订协议书,被告温某某(反诉原告)共欠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工资和投资款及利息306,850.00元,2017年春节前后被告温某某(反诉原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200,000.00元,现下欠106,850.00元。
另经查明,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在合伙期间经证人张某给原告刘某某8,000.00元,刘某某称给工人开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确签定了内部合同,庭审中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应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现原告退伙且双方已达成协议,因此被告温某某(反诉原告)应积极给付下欠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的欠款106,850.00元。被告温某某(反诉原告)提供的手写账本等证据因没有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的签字且原告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主张被告温某某(反诉原告)经证人张立江给付的8,000.00元其给工人开某,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应予返还。另外,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在合伙中系二被告共同投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某某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人民币106,850.00元;
反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反诉原告温某某人民币8,000.00元;
驳回反诉原告温某某、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反诉费749.00元,由反诉原告温某某、傅某某负担690.00元,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德林
审判员 刘玲
审判员 王学军

书记员: 施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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