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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被告:颜金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夏某、颜金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夏某、颜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56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夏某与鼎盛公司签订了邯郸市百家乐园小区8号楼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颜金勇系夏某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施工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夏某让原告带领人员进行施工,由颜金勇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监督验收。2012年9月15日,颜金勇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签字,同时对施工工时费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19曰,再次出具证明实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105675元未有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
鼎盛公司辩称,1、鼎盛公司将百家乐园小区8号楼交给鼎盛公司第四项目部,并签订协议,该项目负责人为朱中明;2、鼎盛公司和朱中明并未进行结算,其也不拖欠朱中明有关款项;2、刘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从未向我公司追要过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某辩称,颜金勇是夏某的雇佣人员,其责任应当由夏某承担。原告主张的105675元包括唐山工程款应当扣除,扣除后尚欠原告84715元。另外原告的工程在保修期内未进行维修,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扣除5%的维修金计12376元,扣除后尚欠原告72339元,同意支付给原告。
颜金勇辩称,其系夏某的雇佣人员,与鼎盛公司的项目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5675元工程款的事实。
鼎盛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朱中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财务凭证二份,证明鼎盛公司将百家乐园八号楼承包给朱中明,根据合同向朱中明支付工程款,鼎盛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夏某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百家乐园2#、3#、8#楼水、暖、电安装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鼎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夏某,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颜金勇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夏正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一、刘某某同志在百家乐园工程款一共是241535元。唐山工程款27960元。已付工程款为12890元(其中唐山张建兵付工程款7000元)。二、扣未做完的活为34920元。三、实余工程款105675元。”颜金勇在该《证明》上签写“壹拾万零伍仟陆佰柒拾伍元整。清包工工资证明人颜金勇2015年4月19日”。
庭审中,刘某某和夏某均认可刘某某施工的工程为清包工。
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颜金勇作为夏某的雇佣人员,其责任应由夏某承担。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刘某某仅是对百家乐园进行了劳务施工,依法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夏某之间依法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颜金勇向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刘某某所施工的劳务费为241535元,夏某已支付部分劳务费。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刘某某施工的唐山劳务费夏某应当一并支付。夏某欠刘某某劳务费105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夏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要求夏某支付劳务费1056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鼎盛公司承担责任,因刘某某与鼎盛公司之间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刘某某要求鼎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1056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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