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纯,该公司理赔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苑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刘某某、被告苑某某申请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张峰、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苑某某驾驶黑N6056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黑河市长发屯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妹饭庄114米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光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黑河市交通警察支队合作区大队至现场勘验后,对此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苑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踝关节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要医疗费8,914.33元,均由被告苑某某支付。出院后门诊检查费8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系长发屯村居民。2015年6月23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10级;伤后4个月行医疗终结;伤后1个月需要1人护理;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需要手术治疗费约5,000.00元;取固定物期间1个月医疗终结,1人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80.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黑N6056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黑N6056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苑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较为适宜,刘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较为适宜。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苑某某、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又因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苑某某承担。
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的门诊检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9,634.10元×20年×10%),误工费9,910.00元(1,982.00元/月×5个月)、鉴定费2,780.00元等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但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8,502.00元[135.00元/天×(19天+30天+14天)数额过高,计算不尽合理,根据原告病情的实际需要及其家庭经济收入来源,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保护2,868.20元[23,793.00元/年÷365天×(30天+14天)。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06.20元,其中门诊检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8,380.0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误工费9,910.00元、护理费2,868.20元,合计人民币32,046.2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78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94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8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3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2,046.20元,合计40,426.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780.00元的70%即1,946.00元。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被告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20.00元(10,000.00元-8,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7.6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2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3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付海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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