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嘉荫农场职工,住嘉荫农场场部。原告:刘金成,男,汉族,嘉荫农场职工,住嘉荫县农场场部。原告:刘某,男,汉族,嘉荫农场职工,住嘉荫农场场部。原告:谭某某,女,汉族,嘉荫农场职工,住嘉荫农场大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女,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与原告谭某某系姐妹关系)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嘉荫农场农民,住嘉荫农场十八队居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住所地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沈博昌,职务:经理。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鹤伊养路分段。负责人:张守芳,职务: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任,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鹤伊养路分段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金成、刘某、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鹤伊养路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金成、谭某某、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生、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鹤伊养路分段(以下简称鹤伊养路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任、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某、刘金成、刘某、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96,121.68元,护理费7,575.68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5,500元,伤者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及转院交通费3,000元,伤者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13,238.4元,伤残鉴定费21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误工费30,587.06元,办公电脑一台40**元,总计379,332.82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谭某某医疗费7326.63元,护理费6198.29,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及转院交通费5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鉴定费2110元,误工费30587.0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总计:189,695.98元;3、要求三被告赔偿刘某医疗费4701.44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刘金成车辆黑FA13**号轿车损毁赔偿费用12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合计125,000元;5、要求被告给付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谭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80,000元;6、请求法院把对方保险赔偿金122,00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将原告无责任赔偿金12100元也给付于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77,730.24元。7、要求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并承担今后医疗发生的一切费用,刘某某右胫腿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谭某某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及今后医疗发生的一切费用,将另案诉讼。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某某驾驶原告刘金成的黑FA13**轿车与同车乘坐的原告谭某某及刘某去嘉荫县办事,当车即将行至嘉荫县城时,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F993**小型客车迎面而来,当两车要会车时,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弯道、冰雪超速行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导致两车相撞。经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认定,引起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弯道、冰雪路面超速行车,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导致两车相撞。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其他当事人无事故责任。两车相撞后致使刘某某及乘车人谭某某受重伤,乘车人刘某受轻伤,原告刘某某、谭某某先后入住嘉荫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刘某入住嘉荫县医院治疗,花了大量药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依照伤残情况,刘某某和谭某某已经构成残疾。此次事故是被告孙某某所造成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伊某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鹤伊养路分段在明知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暴雪,该地段路滑、不安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相关的防范措施,存在着管理失职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和伤者伙食费补助费、伤者营养费、转院治疗交通费、伤者误工费、伤者使用器具费、车辆损毁赔偿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合计777,730.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嘉荫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看见对向驶来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驶入道路左侧的过错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和其他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1、被告孙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伊某分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xxxx),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鹤伊养路分段明知该路段结冰路滑,容易出交通事故而不作为,没有及时处理警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造成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证据二、事故现场视频6个,意在证明,1、事故现场路面积雪结冰,事前无防护措施,事后才实施撒炉灰,立警示牌等措施。2.被告通河养路段鹤伊公路管理处对道路维护不及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造成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证据三、原告刘某某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96张,意在证明:刘某某先后在嘉荫县人民医院.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发生大量费用,其中:医疗费196,121.68元,护理费7,575.68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5,500元,伤者伙食补助5,500元,伤者残肢器具费1,600元,伤者营养费1,100元,合计217,397.36元。证据四、原告谭荃晖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85张,意在证明:谭荃晖先后在嘉荫县人民医院.哈医大二院.嘉荫农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住院期间发生大量费用,其中:医疗费73,628.63元,护理费6,198.29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者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者营养费900元,合计89,726.92元。证据五、刘某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刘某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701.44元。证据六、刘某某伤残鉴定报告一份,伤残鉴定费收据一份误工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刘某某肋骨骨折9根,评定为九级伤残;脑外伤性癫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等级待取出内固定物后评定。凭此伤残等级按照法律规定结合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3,238.40元;2、二次手术费估算8,000元;3、误工损失210天;结合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0,587.06元;4.伤残鉴定费2,110元,合计153,935.46元。证据七、谭荃晖伤残鉴定报告一份、伤残鉴定费收据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谭荃晖右侧2、3、4、5、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伤残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定。凭此伤残等级按照法律规定结合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1,472元;2、二次手术费估算10000元;3、误工损失210天;结合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0587.06元;4、伤残鉴定费2110元,合计94,169.06元。证据八、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意在证明:1、刘金成黑FA13**黑色捷达牌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到重创,维修费用120,000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证据九、急救费收据(救护车费用)两张,意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谭荃晖去哈医大二院急救、接骨治疗花费交通费:刘某某3000元,谭荃晖2800元,回嘉荫继续治疗交通费谭荃晖3000元;证据十、交通事故中电脑受损照片一张意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当日,刘某某等人是去嘉荫县国税局报税,故携带笔记本电脑一台,交通事故后从交警部门取回的。经电脑维修部门鉴定该电脑因撞击受损变形,不能使用。该电脑购买时5000多,现估算价值4000元。证据十一、卢宪文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当时是买房子公证回农场的时候路过,正赶上肇事,当时道路确实是很滑,没有扬炉灰,沙子什么之类的,证人大概是下午三点多钟回去的,附近也没有警示牌,就有一个急转弯的警示牌,三角形的,黄色的。证据十二、证人王超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肇事地点确实道路滑,全都是冰,我们当时车也就20多迈,指示牌不全。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刘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嘉公交认字[2017]第4号和12号二个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事实不清,对原被告事故责任认定标准不一致,认定事故责任明显错误,故法院应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和2017年7月11日作出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区别主要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第一处区别是: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4号事故认定明确写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分别超速行驶(刘某某时速为65.92公里/小时、孙某某时速为66.56公里/小时);而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12号事故认定在双方均超速已经认定的情况下,故意将超速两字分别去掉;第二处区别: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4号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是会车时因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致两车相撞;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12号事故认定是黑F99**车辆行驶侧滑至逆向车道,而黑FA13**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黑F99**车辆相撞,但二个事故认定的最终结论均认定是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的责任存在明显的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二份事故认定均违背法律规定。两份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事故现场为弯、坡道、并且限速标志的情况下做出的,在此基础上作为交警部门却前后两次作出事故发生经过前后不同的事故经过认定,客观说明此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结合事故现场均为冰雪路面、并且为弯道情况下,双方均超速(原告刘某某时速为65.92公里/小时、被告孙某某时速为66.56公里/小时)行驶,超速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刘某某不超速,刘某某的车能够刹住,可能双方根本不能相撞,因此双方均超速都存在过错,但两份事故认定都只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明显认定事故责任和适用法律标准不一致,认定事故责任错误。第二、由于事故发地点是弯道,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告孙某某应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从而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之一,但被告刘某某也存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由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手动档车辆,并且是后驱车,在弯道路面全是冰的情况下,并且上坡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形成侧滑,滑入对方车道,并且车辆意外灭火,在孙某某正要启动离开时,距离几十米远的刘某某超速100%的驶向孙某某,并且在完全能够看见孙某某车辆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和采取适当的措施导致车辆与孙某某的车辆相撞,说明刘某某也存在明显的过错,但公安交警部门却未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明显适用标准和依据不统一,认定事故责任错误,应当纠正重新划分。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看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来划分,在本案中双方均超速和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超速和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与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超速和未确保安全通行均属于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有责任也是有超速和未确保安全的原因,认定有过错,但对于被告刘某某的超速和未确保安全通行有过错和因果关系却不认定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和认定事故责任不符合法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说明事故认定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是行政确认行为,法院已经审查并确认相应的证明力存在严重问题,并且有鉴定结论等客观的证据证实存在严重错误应依法纠正,本案属于明显存在错误,依法应当纠正重新认定为同等责任。二、公路管理处的管理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于事故发生的道路上存在严重冰雪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但公路管理处认为其当晚对路面进行了撒了炉灰进行了防滑处理,并且提供了自已单位的记录,但通过调取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和二名证人证实当时路面没有进行防滑处理,并没有撒炉灰,说明公路管理处未尽到管理义务。2、公路管理处严重危险的事故发生地段出现冰雪危险情况后,已经过了二天还没有进行处理,公路管理处陈述能够处理几个小时的时间完全能够在此之前处理完毕,但其却没有处理完毕,说明其管理存在过错。3、公路管理处提出不能封闭进行清雪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公路管理处无须封闭进行清理冰雪,但其应当在不进行封闭的情况下及时进行清理冰雪,作为公路管理处没有及时进行清理冰雪,因此公路管理处存在管理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公路管理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二名证人证实事故现场周边的警示牌设置不全,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也证实警示牌也不全,而且现在的警示虽然全了,但明显能够看出警示牌有新有旧,说明此警示牌有后设立的,当时公路管理处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依法不应当支持;(一)、刘某某、刘金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部分:1、转院治疗不符合规定,并且没有转院手续,在哈尔滨的治疗费用等不应当支持;2、住院天数计算也错误,嘉荫县住院为10天,并不是12天,哈尔滨住院是42天,并不是43天;3、住院费用应当以正规的医院医疗票据为准;4、伙食补助费用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5、交通费用无票据,并且依法不应当支持;6、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期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支持;7、营养费没有鉴定结论不应当支持;8、误工费标准过高,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提供本人收入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和单位误工证明等才能依法支持;9器具费用没有鉴定结论依法不应当支持;10、电脑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11、车辆鉴定损失12万元有异议,不应当支持,实际维修最多也就是5万元左右;12、依法应当承担部分孙某某也只能承担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的部分责任;(二)、谭荃晖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部分:1、转院治疗不符合规定,并且没有转院手续,在哈尔滨的治疗费用等不应当支持;2、住院费用应当以正规的医院医疗票据为准;3、伙食补助费用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4、交通费用依法不应当支持;5、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期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支持;6、营养费没有鉴定结论不应当支持;7、误工费标准过高,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提供本人收入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和单位误工证明等才能依法支持,依法也不应当支持;8、依法应当承担部分孙某某也只能承担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的相应部分;(三)、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部分:1、住院费用应当以正规的医院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刘某只主张此一项请求;2、孙某某只是应当承担超了强制保险后的部分。综上所述,此起事故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某和公路管理部门均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孙某某只应承担少部分的责任,并且原告起诉存在多处违背法律规定和无证据支持的请求事项,依法也不应当持。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嘉荫县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两份,意在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超速,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采纳的标准也不统一,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是超速和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刘某某同样存在超速和未确保安全通行的问题,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法院不应采纳事故认定,谭某某和刘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一个说十米,一个说两三米,如果不超速撞击就不会这么严重,既然原告刘某某也超速了就也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某财保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视为认可。被告鹤伊养路分段辩称,一、鹤伊养路分段既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也不是侵权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嘉荫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引起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看见对向驶来的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此,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足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及侵权人均是孙某某,而非鹤伊养路分段。二、鹤伊养路分段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鹤伊养路分段在伊嘉公路上设置了前方弯路车辆注意缓行、弯道结冰减速慢行、事故易发路段车辆减缓慢行等警示标志,并且在事故发生的道路上已设立了提醒弯道及冰雪路滑慢行的警示标志,有照片及标志定期检查表为证。同时,嘉荫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已确认事故地点设有“限速40公里”及“左右急弯道”的警示标志。其次,鹤伊养路分段已作到依法对路况进行巡查,在事故发生当日的凌晨,鹤伊养路分段已在公路上撒防滑料,有巡查记录及照片为证,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基于以上事实,足以确定,作为道路管理者的鹤伊养路分段,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不存在过错责任,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鹤伊养路分段既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也不是侵权责任人,又无过错,原告主张鹤伊养路分段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鹤伊养路分段的诉讼请求。被告鹤伊养路分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嘉公交认字(2017)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1、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是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该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已确认事故地点设有:“限速40公里”及“左右急转弯警示标志”(所证明问题是在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内容和陈述的内容)证据二、公路养护巡查记录表及照片8张,意在证明鹤伊养路分段于2017年3月13日清晨,在本案发生事故的汤嘉公路K116至K212上撒防滑料,其中包括K204至K205(事故发生地段),足以确定,鹤伊养路分段已尽到养护、安全防护等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肇事公路属于二级公路,实行不了全封闭公路,这条公路有积雪有积冰也挡不住车辆行驶,除雪除冰也需要时间,不是下完雪我们车立马就清理,我们在行驶作业。其行驶作业在汤旺河每小时以15到20公里的速度到肇事地点10个小时,标志我们做的每年都在更新,都有记录,交警队认定上写的也很清楚,设有标志提醒,设有标志标志设有齐全。按照省公司要求,养路分段的每日的工作必须的巡查工作上记录,并且撒防滑料必须有照片,提供的八张照片当时是上传给省公司的,这两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法院可以进行核实,撒防滑料是凌晨三四点钟进行,撒防滑料在前,后期进行清除。证据三、标志定期检查表及照片8张,意在证明1、鹤伊养路分段在汤嘉公路K116至K212上设置了前方弯路车辆注意缓行、弯道结冰减速慢行、事故易发路段车辆减缓慢行等警示标志,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地K204至K205;2、标志设置时间均在事故发生前,足以认定鹤伊养路分段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不存在过错责任,限速40是我们设置的,有一个限速30是交通肇事后当地交警队后设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嘉荫县公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孙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采纳的依据,此事故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违背法律约定,第一个事实的错误认定认为是孙某某看到对向来车,因为当时孙某某上弯路侧滑,刘某某的车根本看不见,先发生的侧滑,在车熄火的情况,正要起车挪开的情况下,刘某某驾车超速从下坡撞向孙某某车辆,这个事实交警部门是认定错误的。认定事实正确的是双方车辆均超速,但没有依法认定结论,根据规定在弯道冰雪路面车速不能超过30,那么刘某某同样是超速,应当认定其有责任,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划分同等责任划分,对交强险原告主张没有责任,关于公路管理处是否有责任的问题,赞同原告的观点,现场当时完全是冰面没有任何的防滑措施,作为公路管理处有过错,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公路管理处作为警示牌当时也不全,也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事故造成的原因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并不是孙某某自己造成的,均应承担责任。被告鹤伊养路分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认定书是针对驾驶车辆责任人予以事故责任认定,应该认定,恰恰能证明被告鹤伊养路分段不存在过错,但事故地点是有限速40及左右急弯道标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鹤伊养路分段不作为,不能作为该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的相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被告孙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二(事故现场视频),被告孙某某没有异议,事故现场积雪结冰无防护措施,对鹤伊公路管理不到位事实认可。被告鹤伊养路分段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鹤伊养路分段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已撒炉灰,并且该公路属于二级公路,没有法律规定该二级公路应该采取封闭式清理后再开放,清理冰雪也得有时间的,在清理冰雪之前是先撒炉灰,雪后凌晨三四点钟撒炉灰,事故发生的是下午两点多,在这十多个小时当中过往车辆会把炉灰带飞,不能因当场的视频来证明被告鹤伊养路分段没有作为,因此被告鹤伊养路分段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证明原告主张事实的成立,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证据三、四(刘某某、谭某某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被告孙某某提出部分异议,住院天数应当以病例诊断为准,认为刘某某谭某某所受的伤转院到哈尔滨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院票据认定为准,关于护理费有异议,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明为准,护理人员补助伙食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伙食补助费伤者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伤者残疾器具费没有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鉴定结论不应支持,所有依法应当成立的部分,刘某某本人也应承担一半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部分自己应该也承担一半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异议理由的成立,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证据五(刘某病历、诊断及医疗费收据)、被告孙某某提出异议,医药费应当除了交强险部分双方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无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所以,对被告孙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证据六、七(刘某某、谭某某伤残鉴定报告、伤残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处理的时候应该一次性处理,如果要求法院判决只能按照现有的伤残等级判断,并且应当依法划分责任。二次手术费鉴定只是估算,并不是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误工费问题原告并没有举出本人的工资收入,没有误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误工损失,应该提供误工证明,误工损失,或从事的相关行业的证明,作为原告他根本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工资,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从事其他行业是参照行业的标准,证实不了其主张,不应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请法院审查,应依法划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谭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被告孙某某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价值做的偏高,车辆的损失应该划分责任,并不是孙某某一人造成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无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的成立,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证据九(急救费收据)被告孙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法认定,如果是医院建议需要转院治疗可以转院治疗,如果只是家属要求的话,不予支持,交通费应该按照通常的交通正规的票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判定,并且也应当划分责任。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鉴于嘉荫县医院有限的医疗条件,原告刘某某、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伤情严重,转至省级医院治疗,是符合常理的,并且,二人手术后出院时伤情尚未痊愈,行动不便,不适宜乘坐客车,所以,对于二原告因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提交证据十(损毁的笔记本电脑照片)、被告孙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从照片看不出来电脑是否损坏,也证实不了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的,对于电脑的价值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所以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只能证明电脑的外貌,并不能证明电脑毁损的程度、价值,对孙某某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9、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证人卢宪文、王超出庭作证)、被告鹤伊养路分段对证人出庭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不具有真实性,经过我方在庭审举证中提的证据三,以及交警部分事故认定均证明该路段设有多个警示标志,然后该证据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所证实的内容不应该采纳。本院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与公安交警大队勘察事故现场的道路和交通环境不一致,事故现场东侧有限速40公里的警示标志,对该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故现场有弯道标志,予以采信;10、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嘉荫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两份),原告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超速属于正常的交通违章,并且也接受了处罚,引起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孙某某在拐弯超速行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所证明原告刘某某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检查、调查后,对事故的成因、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作出的一种认定,被告孙某某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同处于证据地位的认定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鹤伊养路分段提交的证据一(嘉公交认字(2017)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有很多标志是后立的,防滑没做任何处理。被告孙某某认为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道路标志不全,管理处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地点的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后设置的,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12、被告鹤伊养路分段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公路养护巡查记录表、标志定期检查表及照片),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当时是有部分标志牌,但不全,通过照片完全能反应出来新更换的颜色不一,后补的,发生事故了之后就肇事地点标牌最全,这个照片不能证实所有标牌是全的,检查表并不一定能证实真实的情况,表格形式上都应该有的,证实不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孙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刘某某驾驶原告刘金成的FA1350号轿车与原告谭某某及刘某沿伊嘉公路去嘉荫县办事,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F993**小型客车沿伊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要会车时,由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弯道、冰雪超速行驶、车辆失控、侧滑至道路左侧驶入逆向车道,导致两车相撞。经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是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看见对向驶来的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失控、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其他当事人无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刘某某、谭某某受重伤,原告刘某受轻伤,原告刘某某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发生医疗费4609.78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发生医疗费191,511.90元;原告谭某某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发生医疗费5055.538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医疗费67,296.10元、在嘉荫农场住院26天,共发生医疗费1277元;刘某在嘉荫县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701.44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依照伤残情况,刘某某和谭某某已经构成残疾。此次事故是被告孙某某所造成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伊某财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鹤伊养路分段在事故易发路段设有相关的警示标志,并且在事故发生的道路上已设立了提醒弯道及冰雪路滑慢行的警示标志,同时,嘉荫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已确认事故地点设有“限速40公里”及“左右急弯道”的警示标志。其次,由于事故发生前一天下雪,鹤伊养路分段对路况进行了巡查,在事故发生当日的凌晨,鹤伊养路分段已在公路上撒防滑料。原告认为,被告鹤伊养路分段在明知事故发生的前一天下暴雪,该地段路滑,不安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相关的防范措施,存在着管理失职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受害人一切费用,并承担今后发生的医疗等费用,请求三被告赔偿给付伤者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人员和伤者伙食费补助费、伤者营养费、转院治疗交通费、伤者误工费、伤者使用器具费、车辆损毁赔偿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合计777,730.24元。刘某某,谭某某经过伤残鉴定,原告刘某某肋骨骨折9根,评定为九级伤残、脑外伤性癫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估算8000元;.原告谭荃晖右侧2、3、4、5、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估算10,000元;刘金成黑FA13**黑色捷达牌轿车,维修费用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孙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冰雪天气驾车应当预见路面有冰雪,应当知道在冰雪路面上行驶的危险性,在标有“限速40公里”及“向左、右急转弯道”标志的警示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超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孙某某的超速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嘉荫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刘某某、谭某某、刘金成、刘某的健康权、财产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该公司给予理赔,理由正当充分,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理赔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0,000元及原告刘金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正值冰雪灾害发生之后,雨雪等灾害属不可抗力,鹤伊公路是我省二级公路,在雪天之时无法采取道路全封闭的措施,并不是冰雪路面不能行车,路面冰雪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因,被告鹤伊养路分段作为事故发生地的养护管理部门,已经尽到了安全巡查、检查、预防的安全防护义务,鹤伊养路分段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应对刘某某、谭某某、刘金成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告刘某某主张价值4000元的笔记本电脑,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孙某某的违法行为,使原告刘某某、谭某某不仅在身体上受到了伤害,而且在精神和心理上也形成了难以愈合的创伤,二人身体不同程度的致残,给今后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都会带来不便,因此,被告孙某某应给予二人适当的精神补偿,法院酌定孙某某给付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付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20,000元、赔偿刘金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6,121.6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后数额)、误工费16,789.50元、护理费3,932.5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13,23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253,581.68元;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73,628.63元、误工费16,789.50元、护理费3217.50、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58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177,907元;四、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成车辆损失118,000元、救援费500元;五、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701.44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6元及鉴定费9,2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长 颜士华
审判员 周晓玲
审判员 王 江
书记员:程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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