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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贝某某、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某
贝某某
李某女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某某。
被告:李某女。
原告张新军、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贝某某、李某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新军于庭前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准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承包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沙滩地一块20.2亩。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贝利明、北至孙艳龙。承包期限5年,即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终止。此块地原告承包以前,承包户是贝某某、刘小三、郝兵子、郝老黑其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年底到期,村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将地承包给原告。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阻止原告进入承包土地,阻止对承包地进行管理、对树木庄稼进行浇水。此事经北洼乡派出所调解,事后二被告拒不停止其侵权行为,其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与经营管理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清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某某与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村委会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某某、李某女不得阻挠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某某与灵寿县北洼乡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村委会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某某、李某女不得阻挠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辛卉
审判员: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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