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志宏
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向东(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路东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刘立强(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退休职工,系死者马秀珍丈夫。
委托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公务员,系死者马秀珍女儿。
委托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宏,公务员,系死者马秀珍儿子。
委托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永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东,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东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诉被告路东平、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利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蓬,被告路东平、被告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东平与死者马秀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路东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路东平系被告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雇员,从事业务员工作,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其业务分管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东平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东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由本案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 下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扣除已经先于支付的60000元,应再赔付2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倍偿之后剩余损失的80%即18043.1元由被告路东平和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路东平已经赔付的5000元,应再赔付130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死亡证明费等共计320000元,扣除已经先于支付的60000元,再赔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26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路东平、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死亡证明费等共计18043.1元,扣除已经先于支付的5000元,再赔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13043。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财产保全费1619元,两项合计3593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负担393元,由被告路东平、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东平与死者马秀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路东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路东平系被告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雇员,从事业务员工作,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其业务分管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东平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东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由本案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 下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扣除已经先于支付的60000元,应再赔付2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倍偿之后剩余损失的80%即18043.1元由被告路东平和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路东平已经赔付的5000元,应再赔付130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死亡证明费等共计320000元,扣除已经先于支付的60000元,再赔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26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路东平、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死亡证明费等共计18043.1元,扣除已经先于支付的5000元,再赔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13043。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财产保全费1619元,两项合计3593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志宏负担393元,由被告路东平、河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利航
书记员:张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