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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游职务经理
机械代码:66024870-6
委托代理人姚振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未出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74223530-0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太平洋财险独山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下午四点,原告在青冈县四季花园工地干活时被工地雇来拉土的中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87306号翻斗车撞伤,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车是往前行驶,原告背对着车而被撞伤,为此,应认定由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未出庭)。
被告太平洋财险独山子支公司辩称,车辆黑M87306号翻斗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不合法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上,也不是交强险所规定的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区分原告与车主的责任比例,我公司按责任比例再进行赔偿。按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四点,原告在青冈县四季花园工地干活时被工地雇来拉土的中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黑M87306号翻斗车撞伤,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该车是往前行驶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背对着车而被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前面有行人应当进行鸣笛,以进行安全警示,但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人员并未进行合理的避让和鸣笛,为此,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进行医学鉴定,作出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54号鉴定意见:(一)刘某某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2千元或根据实际合理支出;(三)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四)护理时间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护理。(五)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伤残、医疗费均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应构成伤残,绥化市人民医院为正规的伤残医疗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是经过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其程序合法,且绥化市人民医院具备鉴定资质,且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并未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应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独山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以上其他事实,原、被告承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做为赔偿的依据。
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标准,庭审中陈述并逐一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费6646元,提交票据;2、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3、再行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4、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意见;5、伤残赔偿金39194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9597元乘以20年,再乘10级伤残系数10%,即19597元×20年×10%=39194元,提交派出所证明、街道证明、租房协议;6、护理费19035元。住院期间21天乘2人乘135元,其余99天乘135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7、误工费18000元,根据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原告每天120元计算,提交工地证明一份;8、被抚养人生活费6358元,原告有姐妹三人,父亲刘贵67周岁,母亲江淑清65周岁,均为农村户口,且无生活能力;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33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11、交通费558元,(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以上合计人民币105694元。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标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标准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之日,伙食补助费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支付5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因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庭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之日,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应按每天80元为宜,对于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此案为机动车致行人伤害的严重后果,且原告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且原告已构成伤残,应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为宜,鉴定费、交通费为此次事故中发生的必要的、实际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应予以支持。另,庭审查明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对此费用,原告刘某某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刘某某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刘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侵权主体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根据肇事的情况分析,该肇事车辆是往前行驶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背对着车而被车辆撞伤,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现前面有行人应当进行鸣笛,以示警示,但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驾驶人员并未进行合理的避让和鸣笛,为此,本庭认为应由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庭审质证及认定,对原告刘某某请求项目确认为:1、医疗费6646元;2、伙食补助费1680元;3、再行医疗费2000元;4、营养费4500元;5、伤残赔偿金39194元,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9597元乘以20年,再乘10级伤残系数10%;6、护理费19035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7、误工费12240元,原告每天工资120元计算到定残日;8、被抚养人生活费6358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3300元;11、交通费558元,(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以上合计人民币99511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确定应支持原告刘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9951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独山子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846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4826元;共计995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8468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826元,共计99511元。
二、此保险理赔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给付后,由原告刘某某返给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安达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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