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玉(刘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军,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玉、被上诉人百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军、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时不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开庭审理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虽然是退休工人,但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上诉人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马鞍山天府公园内因寻宝捡拾垃圾时不慎摔倒而受伤,现其主张上诉人百盟公司作为“端午文明踏青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当承担责任,其无充分证明上诉人百盟公司为该踏青活动的组织者,刘某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害与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有因果联系,该损害结果发生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刘某某主张百盟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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