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孙某、孙某与杨某某、第三人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三原告刘某某、孙某、孙某诉称,刘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系其儿子,孙某系其女儿。2000年春,原告家以第三人为户主,合法取得位于新乐市黄家庄村木村道西8排13号宅基地一处。第三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私下将该宅基地于2001年春卖给了被告,其行为不但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更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买卖行为无效,并将宅基地归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被告方所掌握的证据,被告方与原告方不存在宅基地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不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三、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取得所有权,对此黄家庄村委会及新乐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权证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孙某某述称,我当时是在无奈之下私自将房屋卖给被告,对被告的答辩我不予认可。请求归还原告的宅基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系其儿子,原告孙某系其女儿。1996年6月10日,原告家以第三人为户主,合法取得位于新乐市黄家庄村木村道西8排13号宅基地一处。审理中,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均载明居住地均为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黄家庄村木村道西第8排13号。2001年第三人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宅基地以14000元价格卖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筑了四间房屋。2005年8月28日,黄家庄村委会出具房地产权属证明,该证明载明:杨某某的房屋座落在黄家庄南庄木村道西第8排,东至空地、西至马路、南至道、北至道,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杨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归杨某某所有。2005年9月15日,新乐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杨某某办理了黄家庄南庄木村道西第8排(第2个南北马路东第1家)的房产证。现争议宅基地为空地。另查明,被告户口本显示被告籍贯河北省衡水市景县,1998年7月13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河北省张家口市迁来本市,住址为河北省新乐市市区派出所长寿街道办事处黄家庄村木村道西8排13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刘某某、孙某、孙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改山、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锋、第三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规定享受使用,并且可以用来建造居住房屋的土地。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如转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二、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三、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四、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五、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宅基地转让行为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依法应将争议宅基地交付原告使用,第三人应将被告购地价款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1年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黄家庄村木村道西8排13号宅基地(东至空地、西至马路、南至道、北至道)一处交付原告刘某某、孙某、孙某。三、第三人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某某购地款14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刚

书记员:汪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