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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北郭下村南大街**号,现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负责人:齐力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099.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6日21时许,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涞水县东文山电管所门前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刘某某、乘员刘某某、刘氿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车辆损失巨大。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辩称: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或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因此次事故我方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不超过70%的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东文山电管所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刘某某、冀F×××××号轿车乘员刘某某、刘氿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刘某某支付医疗费771.32元,刘某某支付医疗费944.41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8677元,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4307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9045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人员会同原被告双方对损坏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公估,故对该公估结论应予认定。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刘某某医疗费771.32元,刘某某医疗费944.41元,误工费:刘某某60元×2天=120元,刘某某60元×2天=120元,护理费:刘某某98.04元×2天=196.08元,刘某某元×2天=196.08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4307元,车损3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100元×2天=200元,刘某某100元×2天=200元,以上共计4729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7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392.1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147.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37845元×70%=2649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公估费4307×70%=301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元,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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