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李秀娟、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涂小霞,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980-1。
负责人:张怀志,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秀娟、胡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小霞、被告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渤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00分许,胡某某驾驶李秀娟渝B×××××小型客车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胜小区申通快递门口倒车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擦,致刘某某摔倒受伤。2014年12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刘某某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已获赔。2015年2月15日,刘某某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刘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210日、护理期21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次鉴定费用2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渝B×××××小型客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户口簿、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渝B×××××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胡某某的驾驶证。被告李秀娟、胡某某、渤海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李秀娟渝B×××××小型客车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擦,致刘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娟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案情,本院核定刘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3、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4、护理费3520元(64元/天×55天);5、刘某某住所地的行政区划代码为城镇,残疾赔偿金25524.45元(24309元/年×5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7、交通费酌定550元;共计45444.45元。渝B×××××小型客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某诉请的赔偿金额剔除鉴定费部分,仅为44176.24元。该事故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渤海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损失计44176.2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7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李秀娟、胡某某共同承担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亮

书记员:万雪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