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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与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出生,住沧县。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增,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地址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沧县检察院对过。
委托代理人孙秀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洪东,河北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文明,男,汉族,41岁,住沧县。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文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增,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良秀、杨洪东,被告潘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诉称,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中标阿尔卡迪亚新儒苑6#楼工程,世达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孙秀良、潘文明等人将该工程的钢筋、木工支模分包给二原告,约定钢筋人工费为29元/平方米,木工支模人工费63元/平方米,约定主体验收后付款付总价的95%,剩余5%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该工程主体验收合格,2010年3月总体全部验收合格,楼房现已交付使用,被告虽曾拨款,但至2010年被告仍欠原告钢筋人工费60618元,欠木工人工费116965.77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77583.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分包工程款问题。2、本案性质应属原告与被告潘文明之间的分包劳务拖欠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诉我是错误的,没有依据。3、原告曾与潘文明存在施工分包关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两个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原告应直接向被告潘文明即雇佣人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潘文明辩称,原告起诉我,是事实,我跟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间接应属于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阿尔卡迪亚新儒苑小区6号楼项目部与潘文明签订1份阿尔卡迪亚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阿尔卡迪亚新儒苑6号楼土建、主体工程分包给潘文明,承包范围包括基槽开挖至结构验收(砼工程、砌砖、钢筋、木工、架子及二次结构)和现场所有的零活;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145元/m2,建筑面积17982m2,总价款2605940元。2008年4月29日被告潘文明又以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尔卡迪亚新儒苑6号楼项目部潘文明的名义,与原告刘某某、王某某签订1份阿尔卡迪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中的木工支模和钢筋制做项目转包给二原告,合同约定木工支模每平方米63元,钢筋每平方米29元,由被告潘文明向二原告支付人工费。2010年2月11日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与潘文明进行结算,应付被告潘文明人工费2643354元,已支付24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潘文明未完成施工项目扣款150000元),尚欠被告潘文明人工费93354元。2010年4月2日和2010年10月13日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别各支付给潘文明20000元,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还欠潘文明人工费53354元。上述结算单、收条均有被告潘文明签名和潘文明出具。
因被告潘文明尚欠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人工费未给付,二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文明给付人工费177583.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潘文明签订阿尔卡迪亚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予以证实。
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1、该协议与我方没有关系。2、该协议中甲方主体存在明显虚假,潘文明不是六号楼项目部成员,也就是说我公司没有潘文明这个人。因此该协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二原告不能凭此协议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从协议中看,内容残缺不全,没有相应的合同标的,也没有举出其他实现该协议的相关证据,原告不能依此主张权利。阿尔卡迪亚六号楼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将土建施工部分任务分包给被告潘文明施工队,双方签订有分包协议。协议订立后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履行,在履行中,被告潘文明施工队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近30万元损失。最后双方协商,我公司负责人答应扣除150000元分包工程款,双方形成对帐数字。我公司与潘文明签订协议及履行中,没有第三人参与。原告仅仅属于被告潘文明单独形成劳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潘文明结算款项过程中,至今尚有53000元工程款未结清,原因是我公司损失较大,被告潘文明应承担更多责任,现双方还在协商中。依照双方在2010年2月11日的结算结果,现我公司还应付给潘文明53000元,此款是否落实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更不存在我公司与潘文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事实和依据。
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潘文明签订的阿尔卡迪亚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010年2月11日与被告潘文明对帐单及潘文明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
被告潘文明经质证,对二原告和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二原告所诉金额。但称,对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扣的150000元不知道怎么扣的。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对二被告质证意见称,我们对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潘文明之间的协议不清楚,我们只知道潘文明是以项目部名义与我们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潘文明仅为劳务承包关系,被告潘文明非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与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阿尔卡迪亚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虽以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潘文明的名义,与二原告又另行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将其中的木工支模和钢筋制作转包给二原告,不能代表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潘文明对拖欠二原告的人工费177583.77元应予给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但考虑到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潘文明53354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潘文明之间的扣款150000元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潘文明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文明共欠原告刘某某、王某某人工费177583.77元,由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尚未给付潘文明工程款范围内给付53354元承担连带责任,剩余124229.77元由被告潘文明给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潘文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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