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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戴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杨德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左军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刘某某、杨德胜、左军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德胜、被告左军号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损失共计105100元,四被告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合伙经营弯头、三通等管件生意,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四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弯头、三通等管件,货款总额共计187965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82865元。原告多次要求与四被告结清剩余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
1.被告方签字的销货清单及送货单37张,证明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方自原告处提走了价值187965元的货物;
2.原告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24张,证明被告方通过刘某某账户向原告支付了82865元的货款;
3.证人刘某1出庭证明:曾给原被告调解过两次债务纠纷,一次在2017年元旦前后,一次在年前腊月二十八。元旦前后那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军号、戴某某、刘某某调解,证人刘某1也在场,听到被告方欠原告钱,多少不清楚,被告方想少给点钱说质量有问题,原告不同意。
4.证人刘某2真出庭证明:其系原告刘某某雇工,2012年或是2013年,这期间刘某某在刘某某处提过货,其余三被告有无去提货不清楚,货款是否结清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戴某某、刘某某、杨德胜、左军号多次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三通、弯头等管件,其中戴某某签收的销货清单9张、送货单3张,货款共计20440元;刘某某签收的销货清单6张、送货单11张,货款共计159121元;韩德胜签收的送货单3张,货款共计5519元;左军号签收的销货清单1张、送货单1张,货款共计545元。以上货款共计185625元。
2014年1月29日被告方通过刘某某账户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9日支付1865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828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四被告供应管件货款共计185625元,由四被告签收的销货清单和送货单证实,原告主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四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四被告应对其各自签收的货物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被告方主张四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代收关系,因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82865元的货款支付均通过被告刘某某账户,故应认定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货款82865元,故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货款76256元。
被告方主张货款还通过现金、其他账户及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欠条原告已退还被告,原告否认,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称货款已结清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主张如未结清货款被告有打欠条,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戴某称戴某某未与证人所在厂子结算货款的,就在厂子会计处打欠条,但未提供欠条、账目等证据相印证;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殷某称有时戴某某给不了现钱给公司打欠条,后又称戴某某没给公司打过欠条,前后矛盾;本院结合原告方申请出庭的为原被告调解过的证人刘某1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及本院向与原告刘某某、被告左军号皆有生意往来的沈超峰所做调查,其称像原告这样个人经营的往往不打欠条,双方凭送货单结算,综上,对被告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四被告对其各自签收的货物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20440元;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76256元;
三、被告韩德胜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5519元;
四、被告左军号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545元。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4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50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81元,被告韩德胜负担136元,被告左军号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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