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唐县。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张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县。
原告:张波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全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
被告:杨丙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路南新兴路东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台、张某、张江涛、张波涛与被告马全栓、杨丙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润、被告杨丙利、被告人寿怀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台、张某、张江涛、张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690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3时20分,被告马全栓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薛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张某受伤,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因被告杨丙利所有的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怀仁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承担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保险车辆超载,有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对于超载部分商业险约定免赔10%;3、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4、对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部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丙利辩称,同意人寿怀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马全栓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刘金台的抚养费计算标准的证明,虽然没有唐县仁厚镇坛下村村委会和唐县公安局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但是被告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的证明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2、车辆维修费1200元有唐县金源汽修厂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为连号,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等,依法酌定为1000元。4、被告杨丙利提出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但是四原告所诉医疗费不包含在唐县人民医院就医时被告杨丙利垫付的2000元,故,被告杨丙利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向被告人寿怀仁支公司另案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3时20分,被告马全栓驾驶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沿唐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薛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坏。2016年6月2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6]第0013号因马全栓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和驾驶机动车超载,认定马全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去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保定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救治,其在保定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花费治疗费4045.7元。
经查明,死者张某,男,1942年生,农民,其配偶为原告刘金台,女,1942年生,农民;张某与原告刘金台生有三个儿子,其长子为原告张某、次子为原告张江涛、三子为原告张波涛。张某与刘金台自2014年起跟随长子张某在唐县光明路兴华公寓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马全栓系被告杨丙利雇佣司机。机动车晋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怀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全栓系被告杨丙利雇佣的司机,马全栓因驾驶行为至张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杨丙利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B7951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怀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人寿怀仁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马全栓违反了保险条款中关于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陪率10%,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格式合同,被告人寿怀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6204.5元;保定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花费医药费4045.7元;因张某死亡时74周岁,长期在唐县兴华公寓居住,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年,即26152元/年×6年=15691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其中原告张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未提供因处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的证据,原告刘金台在事故发生时已超70周岁,跟随张某在城镇居住,没有收入来源,对其二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江涛、张波涛均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3天,共计为325.13元;原告刘金台系死者张某的妻子,在事故发生时74周岁,与张某生有三子,虽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因张某死亡时已超过70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交其具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刘金台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护理费因张某伤情严重,本院认可2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天,为108.3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239895.7元。
综上所述,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四原告主张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台、张某、张江涛、张波涛各项损失计11534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台、张某、张江涛、张波涛各项损失计124550元;以上合计239895.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杨丙利、马全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金台、张某、张江涛、张波涛负担597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49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李常山
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
书记员: 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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