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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做煤炭生意,2008年10月,被告承诺向原告发一船煤,由原告经销。为此,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预付货款73万元,而被告收到上述预付货款后,却迟迟不向原告供货、又无钱退款的情况下,向原告立80万元欠据一张(含近三年利息损失7万元);并在条据上注明从2011年8月10日起按月息1.5%计息。此后,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催讨,并在2015年和2016年两个春节期间上门催讨,被告都是以外债未收回为由进行搪塞,并一再书面承诺限时结清。而自2016年春节后,被告不仅未按书面承诺兑现还款,而且打电话不接,上门找不到人,被告完全没有丝毫诚信可言。被告侯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并不存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煤炭的预付货款,原告购买煤炭,应将货款支付给煤炭销售公司,而不是被告个人。2011年8月10日立据,已经超过其诉讼时效,望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同时从事煤炭销售业务,从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侯某某分6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共计730000元,被告侯某某承诺可以煤炭抵偿借款。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刘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注此款为结算到2011年8月10日止)。2013年8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则在原告复印的欠条上书写说明:上述欠款金额按月息1.5%计息,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计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无款支付即在原告所持的欠条复印件书写:上述款项在2015年5月31日结清。2016年2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讨,被告则在原告所持的欠条复印件上书写:上述款项从2016年3月底每月还人民币贰拾万元。但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8年5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用、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1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800000元的欠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被告亦逐次书写还款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书面承诺的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按月息1.5%计息,系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定的年利率24%,本院对此确认。原告最后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年,故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8月10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罗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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