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利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秀英
李某某
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金利,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吾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利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张秀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吾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过程中建房人和承建人系通过邀约和承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未要求承建人具备特别的资质,其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未通过土地等政府部门审批,系行政机构处理范畴,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提供合格劳务的抗辩理由。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问题,虽然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而未到现场,且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从原、被告电话对话录音中能够证实被告在施工前曾提出针对地面松软状况采取打底梁来解决的建议,但未获被告采纳,在此情况下施工仍继续进行,导致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对此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应共同承担损失,原、被告均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利房屋维修费用448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鉴定费用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过程中建房人和承建人系通过邀约和承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未要求承建人具备特别的资质,其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未通过土地等政府部门审批,系行政机构处理范畴,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提供合格劳务的抗辩理由。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问题,虽然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而未到现场,且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结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从原、被告电话对话录音中能够证实被告在施工前曾提出针对地面松软状况采取打底梁来解决的建议,但未获被告采纳,在此情况下施工仍继续进行,导致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对此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应共同承担损失,原、被告均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利房屋维修费用448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鉴定费用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王吉洪
书记员:谢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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