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玉玲,系原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修建,系社区推荐。
被告:王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天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建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892623846。
法定代表人:王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轶林、沧州市天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玉玲、焦修建,被告王轶林,被告沧州市天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667.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到建设北街大西洋饭店就餐,在旋转门进门时,被告王轶林急匆匆推着旋转门往外走,导致旋转门突然加速,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当日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发生自费治疗费用19000元,被告只向医院支付10000元,其他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而且被告已经拒绝向原告再支付其余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轶林辩称,2017年11月17日我也在大西洋就餐,在出门的时候手是扶着旋转门,我不知道老太太为什么倒了,当时事发我本着配合家属,我前期垫付了1万元,一直配合着原告方,原告的儿子当时协商最后解决问题。我方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我方认为应追加饭店天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饭店没有做到警示提醒义务,饭店应该承担责任。追加天某公司因为当天旋转门里的一个小门是锁闭的。
被告沧州市天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发的时间是在晚上6点半左右,过了上人的高峰期,旋转门当时是正常运转的,我们饭店的地面不湿、不滑,老太太自己行走的能力欠缺,旁边没有人扶持,饭店左手内外推拉门是开着的,是可以进出的,有提示随手关门。综上我方是没有过错的。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17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家人到被告沧州市天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北环大西洋店就餐,在通过手动旋转门进入饭店时,被告王轶林正接打着电话推着旋转门从饭店里面往外走,在原告即将走出旋转门时,被旋转门碰倒,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轶林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
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渤【2018】临鉴字第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80-270日、营养期90-180日、护理期90-18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l、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563.94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购药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病例取证费、购买轮椅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项下,对于沧州本草药店的小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核实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947.7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经核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90-180日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135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6750元;
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7349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90-180日,本院酌定支持135日,原告护理费应为37349元÷365天×135天=13814元;
5、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5266元。原告已年满80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3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7、对于鉴定费、病例取证费,原告分别主张2200元、14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8、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274元,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10、对于辅助器具费,包括坐便椅、学步凳、轮椅,经核实票据,应为1010元;
11、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9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13814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2200元,病例取证费14元,残疾赔偿金15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0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7053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轶林因接打电话推动旋转门走出饭店时未注意到尚未走出旋转门的原告,导致原告被旋转门碰倒受伤,被告王轶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被告王轶林均在被告沧州市天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大西洋饭店用餐,系消费者,被告沧州市天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在上客高峰时段消费者均通过旋转门进入饭店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告王轶林推动旋转门时将原告碰倒受伤。被告沧州市天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70539.7元,由被告王轶林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49377.7元,被告沧州市天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21162元,因被告王轶林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王轶林需再赔偿原告3937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轶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77.7元;
二、被告沧州市天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6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6.68元,由被告王轶林承担438元,由被告沧州市天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5元,由原告承担8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海峰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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