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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家口市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街53号。法定代表人:刘志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家口市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6818.3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自2011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建筑材料、阀门等暖通配件。截止2017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818.31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早日收回货款,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市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主张的债权及数额均属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自2011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建筑材料、阀门等暖通配件。截止2017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818.31元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欠货款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被告张家口市安装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86818.31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6818.3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86818.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依法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田冀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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