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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截至起诉之日借款利息共计3819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利息381965元是计算到2018年6月26日,且变更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2%及实际天数分批计算至开庭日即2018年8月10日为4075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批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495000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条共5份,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8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按时支付原告的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云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对利息数额不认可,被告希望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当庭增加的利息不认可,认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龙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12日、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9月9日分5笔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495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5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均为2%。5笔借款当日原告刘某某从其账号为×××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云龙账号为×××的银行账户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4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云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被告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5笔借款本金845000元及5笔借款均按照月利率2%及实际天数分笔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407540元(5笔借款至2018年8月10日利息总计实际为40824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5笔借款的借款本金845000元并给付原告刘某某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2%及实际天数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总计407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0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37元由被告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杰

书记员:张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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