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某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金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户,住尚志市。
原告刘金某与被告王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两份。证实以被告名义办理林权证,林地面积分别为117亩、100亩,合计217亩。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共同出资承包苇河镇镇东村林地,实际测量217亩(林权证登记217亩),该林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均由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供抗辩或反驳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8年,被告在苇河镇镇东村承包林地两块共217亩,林权证办在王某某名下,王某某于2009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林地及作物共同经营、共同所有,明确了各自权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出资承包的座落在尚志市苇河镇镇东村产权证号为尚林权字第1401038号的林地的217亩依法确认林权由原、被告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被告在苇河镇镇东村承包林地两块共217亩,林权证办在王某某名下,王某某于2009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林地及作物共同经营、共同所有,明确了各自权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出资承包的座落在尚志市苇河镇镇东村产权证号为尚林权字第1401038号的林地的217亩依法确认林权由原、被告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惠
审判员:王庆禄
审判员:孟昭海
书记员:张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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