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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元、姚某某等与陈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户籍所在地红安县,现住红安县。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户籍所在地红安县,现住红安县。原告刘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户籍所在地红安县,现住红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刘亮的母亲。原告刘正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户籍所在地红安县,现住红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刘正奥的母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骆贵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被告陈建明表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富业达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环城油岗村*组;负责人付业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鸿理,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法定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被告陈建明驾驶鄂A×××××重型货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太平桥镇派出所路段超越右前方由刘安福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时,货车前轮与摩托车相刮擦,导致刘安福倒地,尔后货车的后轮从刘安福的头部碾过,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建明负全部责任,刘安福无责任。另外鄂A×××××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富业达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刘安福生前在广东省××十年,此次是请假回来。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赔偿五原告因刘安福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建明和富业达公司赔偿五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4973.5元。被告陈建明答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2、其已垫付丧葬费25000元和11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富业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因为没有见到原告的证据原件,待见到后再质证陈述意见。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属于机动车侵权纠纷,对于超出交强险部份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算;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所在地的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丧葬费也应按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按照三人三天三次的标准计算,因本案肇事司机理应追究交通肇事罪,故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且不能超过当地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另外要审核被告陈建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的家庭结构证明、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建明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武汉市富业达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3、肇事车辆ALJ328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五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建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该组证据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受害人的父母居住在农村,刘安福的户籍所在地也为农村,所以相关损失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富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同意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意见外,还认为原告的户口本显示是住在红安县××××号,结合红安县毛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看,原告应居住在农村。如果没有土地被征收变更为城镇规划区和相应的社保,那么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陈建明对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他两被告一致。证据二,1、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121601号事故认定书;2、刘安福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即由被告陈建明承担全部责任,刘安福无责任;刘安福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的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2、对户口注销证明没有异议。对于该组证,被告陈建明、富业达公司均没有异议。证据三,1、原告申请由红安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2、刘安福生前在广东省的邮政银行卡交易记录和社会保障卡。拟证明刘安福生前一直在广东省居住和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对于该组证,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交易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刘安福本人使用的交易,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的社会保障卡交易记录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的生活;另外原告应提供当地的居住证或社区居住证明、社保缴纳明细和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和工资流水以证明在社区居住生活。2、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另外还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组证据,被告陈建明、富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应有法人工商登记或企业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刘安福的社保卡是2013年办理的。笔录中被查单位称现在的单位没有办理社保卡,此卡是在原来单位办理的。银行记录是因为刘安福所在单位发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所以银行卡是原告得到工资后就存入卡内并汇到红安家中。交易记录能够证明是刘安福本人在东莞进行交易,如果是他人用刘安福的卡交易是不可能进行一年多的。被告富业达公司补充质证意见;刘安福是在换了新的岗位没有办理新的社保卡,工资是现金发放,这也说明刘安福在此之前已经间断了社保。证据四,1、刘安福生前于2013年在红安县八里湾镇镇区购买房屋的合同及卖房人出具的收据;2、刘安福在红安县八里湾镇自来水公司开户的证明及该公司收取水费的收据;3、由红安县八里湾镇供电所出具的刘安福所购买的红安县八里湾镇前进路老菜场房屋自2015年7月至今的用电明细;4、红安县八里湾镇中心小学出具的刘安福女儿和儿子在该校就读的证明;5、刘安福配偶陈某的广东社会保障卡。证明刘安福生前抚养的原告方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刘安福夫妻在广东省的务工收入,本案中所涉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1、对购买住房合同有异议,合同一方是公司但没有加盖公章;2、对原告陈某社保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近期的缴费明细,因为该卡是2013年办理的;3、对水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他首先是一复印件,其次收据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对自来水公司的证明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自来水公司不具有此证明资格;4、红安县八里湾镇中心小学就读证明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学校不具有认定监护的资格。证据五,红安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陈建明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对于该组证据被告陈建明、富业达公司均没有异议。对此证据人保武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建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刘安福家人出具的领条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其垫付25000元的丧葬费和给付了赔偿金110000元,请求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返还。对此证据五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10000元的收条并不止单独一份收条,另外还有一份协议。协议中明确此款为刑事和解款而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款,故不属于垫付款;对25000元的领条没有异议。被告富业达公司和人保武汉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富业达公司和人保武汉公司没有提供征据。对于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质证方虽认为受害人及原告是农业人口并居住在农村,相关费用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但原告并非以此组证据证明相关损失,至于本案损失和费用将依据其他证据认定的计算标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其真实无异议,至于被告陈建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是民事审理的范围;而被告富业达公司和陈建明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综上理由,该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受害人刘安福的银行卡交易记上显示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每月均有较大额度的存、取款业务且存、取款银行所在地点均在广东省××长安镇内,其能够证实刘安福近两年的经常居住在东莞市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地;本院应原告申请对刘安福生前打工的公司进行调查属于当事人其他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的其他情形,故而合法,并且查证的内容也证实了刘安福是在东莞市工作和生活,刘安福的社保卡也证明刘安福生活在广东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认为银行卡不是刘安福交易的质证意见因不符合常理,故不能成立;其他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也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06年4月3日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意见,即:受害人如果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即: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理由,受害人刘安福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长安镇,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该地,故对赔偿权利人的相关赔偿项应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水费收据和用电明细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记载的户主均是刘安福,故对其予以采信;自来水公司的证明与水费收据相吻合,购房合同及收据与用电明细表记载的户名相同、地址相近似;小学的证明已经本院核实,原告刘亮、刘正奥确实在该校就读,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起诉决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认定了被告陈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且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依据相关规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陈建明提供的证据中的垫付25000元安葬费的收据,因收款原告方无异议,应予以采信;110000元的收据记载是付的刑事和解款,该款性质是自愿给予的补偿而不是给付的赔偿款,故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陈建明驾驶鄂A×××××重型货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太平桥镇派出所路段超越右前方由刘安福(殁年40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时,货车前轮与摩托车相刮擦,导致刘安福倒地,尔后货车的后轮从刘安福的头部碾过,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建明负全部责任,刘安福无责任。受害人刘安福生前在广东省××长安镇打工多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几天才回本县。刘安福去世后,被告陈建明支付了25000元的丧葬费用。另查明鄂A×××××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富业达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刘金元、姚某某、陈某、刘亮、刘正奥分别是刘安福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和儿子。刘安福还有一个姐姐名刘红娟,现年42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刘安福死亡受到的损失和费用应当先由承保被告陈建明所驾车辆的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依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建明依过错全部承担;又由于被告陈建明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其应承担部分也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依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陈建明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富业达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富业达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陈建明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陈建明的赔偿责任已依约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承担,故被告富业达公司不再承担。被告陈建明垫付的丧葬费用由五原告从受偿的款项中予以还返。五原告因刘安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为1073086.4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3、交通费1000元;4、受害人近亲属参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112.9元(51415元/年÷365天/年×5人×3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0元(20040元/年×13年+20040元/年×3年÷2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金元、姚某某、陈某、刘亮、刘正奥诉被告陈建明、武汉市富业达经贸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富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向南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峰、被告富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鸿理、被告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骆贵启、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刘金元、姚某某、陈某、刘亮、刘正奥110000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刘金元、姚某某、陈某、刘亮、刘正奥963086.4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五原告刘金元、姚某某、陈某、刘亮、刘正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刘金元、姚某某、陈某、刘亮、刘正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受偿的款项中返还被告陈建明垫付款25000元。本案受理费6074元按减半3037元收取,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3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向南

书记员:XX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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