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牡丹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姚占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魏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魏治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因案情复杂疑难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证人康翠运、赵希凤、张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中公司、魏治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款76978元;2.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6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魏治军和苏海龙,并带领13位民工到二被告承包的金龙家园9、10号楼工地干力工活,约定日工资男工130元、女工120元,代班人员月工资6000元。原告带领民工从2015年5月一直干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资款11700元。2015年8月25日经魏治军、苏海龙验收核算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76978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中公司、魏治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魏治军和苏海龙,并带领13位民工到牡丹江市金龙家园9、10号楼工地干力工活,原告与被告魏治军和苏海龙口头约定日工资男工130元、女工120元,代班人员月工资6000元。原告带领民工从2015年5月工作至2015年8月25日,领取了部分工资款11700元。2015年8月25日经魏治军、苏海龙验收核算尚欠原告工资款76978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刘某某工人出工总计》1份。原告曾于2017年9月13日以魏治军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后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11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刘某某工人出工总计》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人康翠运、赵希凤、张吉荣到庭作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大中公司、魏治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大中公司、魏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魏治军及苏海龙向原告出具《刘某某工人出工总计》,表示其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的认可,该出工总计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魏治军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魏治军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魏治军给付劳动报酬76978元、利息6000元,证据充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未超出合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中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大中公司具有给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76978元及利息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牡丹江大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治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魏治军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钝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 王梓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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