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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建涛
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杨进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张新平

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涛,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润润,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杨进卯,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系被告谷某某之岳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吴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梁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岗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大连分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涛、王润润、被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进卯、被告人保西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太平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借用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大连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西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2392.97元,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原告医疗费损失11392.97元。原告称其与丈夫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从事饲料零售,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文英护理,刘文英在唐县守业矿产品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护理费应以此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已六十六周岁,应计算14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的损失有:车损987元、医疗费11392.97元、误工费4475.23元、护理费4317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69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501.6元。被告人保西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损98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75.23元、护理费4317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569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408.63元。被告太平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092.97元。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太平大连分公司应给付被告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42408.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7092.9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被告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39元,被告谷某某负担1038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借用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大连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西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2392.97元,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原告医疗费损失11392.97元。原告称其与丈夫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从事饲料零售,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文英护理,刘文英在唐县守业矿产品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护理费应以此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已六十六周岁,应计算14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的损失有:车损987元、医疗费11392.97元、误工费4475.23元、护理费4317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69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501.6元。被告人保西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损98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75.23元、护理费4317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569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408.63元。被告太平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092.97元。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太平大连分公司应给付被告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42408.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7092.9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被告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39元,被告谷某某负担1038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锁
审判员:张兵虎
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管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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