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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付与李某、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负责人:戚少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8689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李某借用第二被告下属的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执照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承接了第二被告承包的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原液车间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合同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了所承接的工程,但被告一直未予验收。上述工程被告核算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与被告进行对账。依据合同单价,经核对,工程款总计552359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265465元,尚欠28689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某要求支付欠款,被告李某一直以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未验收结算并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系借用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被告李某在工程中自行承担风险、自负盈亏,工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关于工程中涉及的材料欠款只有被告李某了解情况,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相关书面材料。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未签订任何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涉案款项系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干柴峪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材料限价表、结账单、收条、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7)冀0209民初2106号案卷材料,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第10-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的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并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第十二分公司具体承建。2010年1月1日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经理被告李某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该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合同文本、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工程款收付等方面的权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代表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付签订协议书,将原液车间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付。原告刘某付已完成所承接的工程,经核对,工程款总计55235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5465元,尚欠286894元。
原告刘某付与被告李某、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经理被告李某将原液车间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付事实清楚,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86894元,应当及时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系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将原液车间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8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付工程款286894元,并自2018年1月9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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