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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裴玉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裴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裴玉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欠款217375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30000元,共计24737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3月以来被告杨某某多次赊购原告羊绒共计价值217375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写一总欠条,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共同偿还欠款,请准予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2、2018年2月21日刘某某与裴玉某的谈话录音。
杨某某、裴玉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裴玉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裴玉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三次向原告刘某某赊购羊绒,合计货款217375元,杨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了总欠条,但一直未偿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裴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本金人民币21737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二被告杨某某、裴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福俊
审判员 霍红霞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书记员: 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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