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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齐某1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法定代理人: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系原告齐某1的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6万元。事实理由:2017年7月17日8时55分,赵景顺(已得病去世)驾驶冀E×××××大型客车,沿东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县×××××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齐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齐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景顺负全部责任。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河县中医院治疗,之后回家休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景顺赔偿,因赵景顺已死亡不再对其主张。请准予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经查实,本案原告刘某某、齐某1在清河县车发生事故,其中冀E×××××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限额)及不计免赔;2.我司负责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7月17日08时55分,赵景顺(已得病去世)驾驶车牌号为冀E×××××大型客车,沿东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县×××××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齐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齐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3412017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景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齐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赵景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院前检查费和住院费共计花费16,955.48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齐某2,其为南宫市×××××有限公司的职工,每个月工资11,000元,因该交通事故护理其母61天,被扣发工资22,000元。原告刘某某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齐书华,其居住在×××××。原告刘某某发生修理拖车费230元。原告齐某1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74元,齐某1没有住院治疗。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的规定,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
原告刘某某、齐某1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齐某1的法定代理人齐某2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齐某1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3412017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赵景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齐某1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确认刘某某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单据16,955.48元,刘某某提交的2017年11月19日在连庄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关病历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刘某某住院60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计3,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60天计1,8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刘某某的左膝韧带损伤,酌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75天。误工费,刘某某居住在,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为21987÷365×90=5,421.4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齐某2,齐某2因护理刘某某,被扣发22,000元的工资,出院后的29天,刘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齐书华,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为21987÷365×29=1,746.9元,护理费总计23,746.9元。原告刘某某主张1,060元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发生交通费是事实,酌定交通费6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车损230元。原告齐子仟在事故中受伤,没有住院治疗,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认齐某1的医疗费为374元。原告要求7天的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支持。齐某1的母亲在居住×××××,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为21987÷365×7=421.6元,营养费为210元。以上刘某某的损失为51,753.78元,齐某1的损失为1,00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齐某1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齐某1的护理费共计30,189.9元,在交强险车损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某某车损230元。刘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齐某1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2,33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二原告52,75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759.38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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