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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焦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向中介交纳的费用1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在栾城区利瑞房产中介所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栾城区程上村太阳城阳光奥园322702房屋出售给原告。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80000元购房定金,并向利瑞房产中介所交纳了14000元房产中介及贷款费用。
在利瑞房产中介所为原告在银行办理了审批手续后,被告向原告及中介所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产,但是拒不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及中介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提交证据:1、原、被告及栾城区利瑞房产中介所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2、定金及中介费收据;3、被告的太阳城阳光奥园322702房屋证复印件
焦某某辩称,对原、被告及中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定金及中介费、太阳城阳光奥园322702房屋属自己所有均无异议。
自己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产,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太大损失,赔偿费用太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系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80000元购房定金,并向栾城区利瑞房产中介所交纳了14000元房产中介及贷款费用。
在栾城区利瑞房产中介所为原告在银行办理了银行审批手续后,被告向原告及中介所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被告交纳的80000元,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定金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定金为78800元(394000元×20%=78800元),其余为购房预付款项。
原告请求按8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78800元双倍返还,剩余1200元由被告退还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向中介交纳的费用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按(160000元加中介费14000元)174000元,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主张利息自判决之日起计算,故应按94000元计算,自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认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太大损失,赔偿费用太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定金78800元双倍返还原告刘某某157600元;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14000元;退还原告预付购房款1200元;并按94000元计算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诉讼保全费1390元;共计32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9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8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系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80000元购房定金,并向栾城区利瑞房产中介所交纳了14000元房产中介及贷款费用。
在栾城区利瑞房产中介所为原告在银行办理了银行审批手续后,被告向原告及中介所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被告交纳的80000元,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定金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定金为78800元(394000元×20%=78800元),其余为购房预付款项。
原告请求按8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78800元双倍返还,剩余1200元由被告退还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向中介交纳的费用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按(160000元加中介费14000元)174000元,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主张利息自判决之日起计算,故应按94000元计算,自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认为没有给原告造成太大损失,赔偿费用太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定金78800元双倍返还原告刘某某157600元;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14000元;退还原告预付购房款1200元;并按94000元计算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诉讼保全费1390元;共计32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9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2390元。

审判长:刘吉林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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