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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常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该公司职工。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04月03日14时40分许,被告常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泉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双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双其、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双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720.1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1天为2,1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是望都县鑫京旺鞋厂职工,日工资为每天50元,按照日工资为每天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14天,误工费为5,700元,并提交了望都县鑫京旺鞋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证明、2017年1/2/3月份工资表、协议书。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秋良进行护理,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90天,护理费为8,823.6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为19,774.3元,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望都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水费、电梯费、电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十级伤残。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十、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922元,并提交相关票据。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并提供票据。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伤购买胸腰椎支具、轮椅花费1,153元,并提供保定市康疗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1张。十三、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得到被告的赔偿。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八、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产生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予赔偿。对于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需提供加强营养医嘱予以佐证,无医嘱不予赔偿。护理费需提供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并且根据医嘱开具的收入证明计算护理期限,具体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脊椎骨裂,合理护理期限最长不应超过60日。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尚在劳动中,不同意承担误工损失。交通费必须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常某某、王某某未答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王某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5,620.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2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合理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824元。结合原告病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14天,为5,700元。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7年为19,774.3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5,6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8,824元。5.误工费5,700元。6.残疾赔偿金19,77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922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31.5元。共计74,971.9元。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被告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2,751.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比例赔付15,554元。被告常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3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原告负担76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王某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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