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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韩某、徐文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韩某
徐文某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身份证号xxxx,住海伦市扎音河乡双合村3组80号。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现任双合村书记,身份证号xxxx,住海伦市扎音河乡双合村2组。
被告徐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身份证号23232119610425791X,住海伦市扎音河乡双合村3组9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徐文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坚,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雇佣被告韩某的旋耕机旋地,当时是由被告韩某雇佣的司机徐文某进行驾驶,在旋地的过程中,原告发现旋耕机犁尖部沾了很多泥土,影响旋地质量,因此原告询问被告徐文某是否有螺丝刀等工具,应当清理,被告徐文某说没有,于是原告在告知被告徐文某的情况下,用手去抠旋耕机犁尖上的泥土,因车未熄火,原告在抠泥过程中旋耕机突然转动,致使原告左手食、中、环、小指受到损伤。
原告后被送到哈市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以下简称空军医院),住院6天进行手术治疗,后转到海伦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海伦二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
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
出院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974.37元的70%即100082.0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司机徐文某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犁尖上的土不会影响旋地质量,不需要原告用手去清理,是原告私自用手去抠旋耕机上的土才导致受伤,所以原告本身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只同意赔偿原告核销之后所剩的医药费和交通费用,对于其它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徐文某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旋耕机未熄火的状态下用手抠泥,应当预见行为的危险性,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徐光明驾驶旋割机,在旋割作业期间未按安全操作程序作业,停车后未熄火,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被告徐文某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被告韩某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徐文某应负责任由其代为承担,故被告韩某应对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标准、营养费、误工费有误,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及新农合核销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的10967.57元医药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25816.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5816.00元/年÷365天×180天=12731.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护理费应为:25816.00元/年÷365天×60天×1人=4244.00元;4、伙食补助费: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36天=3600.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00元;6、鉴定费:鉴定费3300.00元有票据证实,系合理支出,本庭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128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韩某在庭审中也认可,故本院对交通费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伤残赔偿金应为10453.00元×19年×40%=79442.8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损伤部位、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2565.37元。
被告韩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相应费用,故被告答辩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967.57元、护理费4244.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280.00元、误工费12731.00元、伤残赔偿金79442.8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九项合计122565.37元的40%,计4902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90.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4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旋耕机未熄火的状态下用手抠泥,应当预见行为的危险性,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徐光明驾驶旋割机,在旋割作业期间未按安全操作程序作业,停车后未熄火,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被告徐文某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被告韩某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徐文某应负责任由其代为承担,故被告韩某应对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标准、营养费、误工费有误,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及新农合核销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的10967.57元医药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25816.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5816.00元/年÷365天×180天=12731.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护理费应为:25816.00元/年÷365天×60天×1人=4244.00元;4、伙食补助费: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36天=3600.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00元;6、鉴定费:鉴定费3300.00元有票据证实,系合理支出,本庭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128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韩某在庭审中也认可,故本院对交通费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伤残赔偿金应为10453.00元×19年×40%=79442.8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损伤部位、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2565.37元。
被告韩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相应费用,故被告答辩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967.57元、护理费4244.00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280.00元、误工费12731.00元、伤残赔偿金79442.8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九项合计122565.37元的40%,计4902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90.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4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伟宁

书记员:杨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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