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
田国中
王某某
田国中、王某某
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
杜一波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国中,男,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田国中、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国中、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亮,被告田国中、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田国中所有的冀FCXXX/冀FXXX挂大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某村东路段,躲避路北侧行人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晋BXXX/晋BCSXX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大货车侧翻路外,将第三人王力的树木压断,致两车损坏,双方驾驶员受伤。
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田国中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6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陪护费1229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119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陪护人员安某某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职业是司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安某某护理。
3、被告田国中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王某某的驾驶证,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田国中。
4、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实原告伤情,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569.61元的事实。
被告田国中、王某某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2、我方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代为赔付。
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告田国中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是否在有效期内,在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田国中、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不认可,理由是原告伤情较轻,无需聘请护工护理,且原告代理人已陈述由其妻子护理,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因此认可按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国中、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5569.61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刘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住院14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天53159元÷365天)2039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安某某护理,安某某的住址为山西省浑源县,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14天)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4天100元)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34.6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冀FCXXX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6969.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9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9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事实,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5569.61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刘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住院14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天53159元÷365天)2039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安某某护理,安某某的住址为山西省浑源县,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141元÷365天14天)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4天100元)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34.6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冀FCXXX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6969.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9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93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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