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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方惠斌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特别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地所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方惠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事故处理员,住河北省唐山市。
一般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永顺、杜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惠,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惠斌、赵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被告车辆刮落网通线路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且原告车辆无违章现象,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认为中国联通开平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追加中国联通开平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予以赔偿,而被告对中国联通开平分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其与中国联通开平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因冀B69202号大客汽车系机动车,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3206元、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合计人民币34256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被告车辆刮落网通线路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且原告车辆无违章现象,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认为中国联通开平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追加中国联通开平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予以赔偿,而被告对中国联通开平分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其与中国联通开平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因冀B69202号大客汽车系机动车,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3206元、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合计人民币34256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杜林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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