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杨彬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本息共计117000元;2.判决二被告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按1.7%利率向原告偿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杜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刘某某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其中借款50000元是被告杨彬彬和原告到建设银行办理银行转账至被告杨彬彬账户,剩余40000元是由原告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杨彬彬。后被告杨彬彬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支付利息39000元。从2016年6月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杜某辩称,被告认可借款本金90000元,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每月给付原告1500元是偿还本金,不是原告陈述的借款利息。被告称该笔借款是由自己向原告借的,被告杨彬彬只是帮被告向原告代取借款,按月支付原告1500元也只是被告让杨彬彬代其偿还的,被告杨彬彬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且二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杜某自己偿还。被告杨彬彬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9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杨彬彬转款50000元,剩余40000元是由原告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杨彬彬;借款期间,二被告给付原告刘某某现金39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被告杜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杜某提交二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杨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彬彬对该笔债务完全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向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7%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杨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某、杨彬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原告负担924元,被告杜某、杨彬彬共同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岩
书记员:曹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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