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佳葆,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浑南新区临波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飞,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巧,系辽宁德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葆,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号房屋一处,总房款37867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其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8月26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上述义务,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备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78678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的违约金3768.7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3768.78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晶森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远
书记员:李雨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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