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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ENVIRONMENTALHOLDINGPTELTD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健,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NVIRONMENTALHOLDINGPTELTD(新加坡环保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武吉巴督23街50号米德维尤大厦#05-29。
法定代表人:李庆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兴剑,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环保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环保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五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健、张保刚,被上诉人新加坡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在二审中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发表意见:
1、无极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盖有无极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且有无极县县长签字。内容为:“从二00九年三月开始,刘某某同志先后多次带领刘怀林等人来无极考察,其中还带领新加坡环保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育桥来县考察,并草签了双方合作协议。之后,在刘某某同志的多次协调下,经双方反复沟通,于二00九年四月十九日,刘某某同志带领新加坡环保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庆忠先生来到无极进一步商议,并于当日签订了《无极县污水处理工程BOT项目特许权合同》。”出具时间为2011年5月3日。以上证明刘某某为新加坡环保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和过程是真实存在的。
2、有李庆忠中文签名的《授权书》。内容为“在此授权刘怀林先生代表我签署河北无极县污水处理项目公司的一切文件。”落款为新加坡环保公司李庆忠董事长;出具时间为2009年6月8日。证明刘怀林有代表新加坡环保公司的权利,是经过李庆忠授权的,并且与李庆忠英文签名的授权书相互印证。
3、新加坡环保公司控股子公司福建欣诺环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欣诺公司”)向刘怀林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称刘怀林曾担任该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场开发经理,负责河北境内项目的市场开拓”,并通知刘怀林解除与刘怀林签订的劳动合同;出具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证明刘怀林的职务是原石家庄市场开发经理,负责河北境内的市场开拓,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不是因为越权和无权代理签订了居间协议,解除劳动通知在2010年10月18日,刘某某起诉在2010年8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之后,与刘某某要求刘怀林作证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有关系,是新加坡环保公司故意制造的有关系的假象。
4、河北威水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公司”)工商档案;其中《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和新加坡环保公司出具的委派书均显示:李庆忠是新加坡环保公司委派到污水处理公司的董事长;李育桥(马来西亚国籍)、刘怀林是新加坡环保公司委派到污水处理公司的董事;《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显示:“兹指定/委托刘怀林办理本公司设立登记事宜。指定/委托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8月30日。委托人新加坡环保公司”。该委托书出具时间是2009年4月13日。并且在档案里显示,污水处理公司的《外资企业章程》是刘怀林代李庆忠签的。以上证明居间合同所约定的项目与该注册档案信息中显示的项目是统一的。刘怀林有代理新加坡环保公司的权利,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确为新加坡环保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新加坡环保公司应按居间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支付居间费用和违约金。
5、刘某某同时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刘怀林出庭陈述称:“我是2004年1月到欣诺公司,我2005年认识的赵保成,2009年3月上旬,我给赵保成打电话要其给我介绍项目,他就将信息回馈给了刘某某,3月十几号赵保成给我打电话,说无极有项目,1亿8千万,加上原来的2000万设备,一共2个亿。我马上给李庆忠打电话,请示是否做这个项目,他回复做,让我联系。总经理李育桥来到中国,李庆忠让其3月22日签订了投资意向书,中间我起草BOT项目的合同,修改了好几次。4月5日我接到李庆忠的电话,说他在王府井的假日酒店,我去找他汇报了刘某某中介费的问题,中间他问我给多少居间费,我说给100万吧,他同意了。他当时给我写了授权委托书,我就回到了石家庄。我让刘某某看了授权委托书,还没去商务局办理手续,刘某某当时提出他不懂英文,李庆忠是英文签字,要求中文签字的。我给李庆忠打电话,李庆忠就通过宾馆传真过来了一份中文签字的授权委托书。2009年11月左右,李庆忠到石家庄后,我邀请刘某某去了,当时在国宾酒店,晚上我与赵保成、刘某某、李庆忠在平安大街小肥羊吃饭,期间谈到居间费用问题,李庆忠称现在资金紧张,年底肯定给,当时气氛很融洽。2010年新加坡公司资金一直不到位,引起了无极县政府的很多不满,而且这个项目列入了河北省的重点考核项目,刘某某多次往返无极县与多位领导做工作,这个项目才延迟下来。”
另一个证人赵保成出庭陈述称:“我与刘怀林2005年认识的,刘怀林主要做污水处理的。2009年刘怀林说他们董事长要找污水处理项目,我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说无极有这个项目,然后就到了无极,刘怀林一起去了县政府洽谈这个项目。后来我又开车拉着一个总经理跟刘某某、刘怀林一起到了无极谈。后来新加坡的董事长过来了,又到了无极。”
新加坡环保公司认为这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了便于法院查明本案的诉争事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无极县政府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争事实的依据。理由:1、诉争的BOT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是无极县政府,但是由不同的下级政府部门个人进行的,县长不是事件亲历的人,不可能明白整个经过。2、这个证明不是法院调取的,而是刘某某单方出具的。
对于证据2有李庆忠中文签名的授权书,包括一审刘某某提供的新加坡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英文签名的授权书,新加坡环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都承认是其提供给刘怀林的,但是这个授权书的时间是在BOT项目合同签订之后,授权内容仅授权刘怀林签署污水处理公司的文件,并不是授予刘怀林签订100万元居间服务的权利。
对于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确实是新加坡环保公司子公司欣诺公司发给刘怀林的。这份证据证明了刘怀林在本案发生前已经在损害新加坡环保公司及在中国境内子公司的合法权利,刘怀林将其保管的商业秘密透漏给第三方,以致被上诉人失去了这个项目。
对于证据4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对真实性认可,该公司是新加坡环保公司为了履行标的项目而在河北成立的公司,这份证据第6页,刘某某自己提供了一份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怀林办理本公司事宜,期限是2009年6月8日-8月30日。石家庄环保局关于无极县政府污水处理厂变更登记的复函,时间是2009年6月25日,这时无极三项污水处理项目特许权才真正确定给新加坡环保公司。
新加坡环保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理由如下:1、刘怀林与新加坡环保公司及其子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利害冲突关系,所以刘怀林在本案中所做的任何对新加坡环保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利的证明均是刘怀林为了推脱其法律责任而作的证明,不客观、公正、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且证人刘怀林本身就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诉争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的签约人,按照法律规定,这份合同内容刘怀林是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不把责任推到新加坡环保公司处,他必然要承担支付100万元的责任,趋利避害是每个人的天性。2、赵保成与本案当事人刘某某、证人刘怀林是朋友,他们很熟悉,存在着法律上的回避关系,赵保成证言的不真实性显而易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争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BOT合同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刘怀林系新加坡环保公司子公司欣诺公司员工,担任河北省石家庄市场开发经理,负责河北省境内项目的市场开拓。刘怀林收到欣诺公司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离职。新加坡环保公司与无极县人民政府签订BOT合同之前,刘某某先后多次带领刘怀林等人去无极县考察,其中还带领新加坡环保公司总经理李育桥(马来西亚国籍)到无极县考察。在刘某某的多次协调下,经双方反复沟通,于2009年4月19日,刘某某带领新加坡环保公司董事长李庆忠来到无极进一步商议,并于当日签订了BOT合同。根据BOT合同约定,新加坡环保公司投资设立了污水处理公司,李庆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刘怀林系新加坡环保公司委派到该公司的董事。污水处理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显示,新加坡环保公司指定/委托刘怀林办理污水处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指定/委托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8月30日。2009年6月8日,新加坡环保公司董事长李庆忠给刘怀林出具授权书,“授权刘怀林先生代表我签署河北无极县污水处理项目公司的一切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其中,第(十七)项规定: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本案刘某某从事联系、协调、斡旋工作,体现了居间合同的本质特性,故本案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居间人刘某某住所地在中国,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新加坡环保公司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的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授权书显示,新加坡环保公司董事长李庆忠授权刘怀林代表他签署河北无极县污水处理项目公司的一切文件,从该授权书内容上看,该授权书授权权限不包括授权刘怀林与刘某某签订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的《合作协议》。因此,刘怀林没有新加坡环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即以新加坡环保公司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新加坡环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刘某某以该《合作协议》为依据,要求新加坡环保公司给付100万元居间费依据不足。
河北威水污水处理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委派书”和“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显示:刘怀林系新加坡环保公司委派到该公司的董事,且新加坡环保公司指定/委托刘怀林办理威水污水处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指定/委托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8月30日。另从新加坡环保公司董事长李庆忠给刘怀林的6月8日的授权书看,并结合刘怀林作为欣诺公司石家庄市场经理的职责及新加坡环保公司庭审中对刘怀林职务的描述,可以证明刘怀林作为欣诺公司的石家庄市场经理,负责为新加坡环保公司寻找投资机会并向新加坡环保公司汇报,因此其有权代表新加坡环保公司与刘某某、无极县政府联系无极县污水项目;刘怀林出庭陈述证明曾找刘某某帮助联系该项目,无极县政府在二审中也出具证明认可在涉案项目中刘某某在新加坡环保公司和无极县政府之间进行了联系协调等工作。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在新加坡环保公司与无极县政府签订BOT合同过程中确实做过一些联系协调等居间工作,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刘某某在涉案项目中的居间行为,对最终促成无极县政府与新加坡环保公司BOT合同的签订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双方对报酬未约定。考虑到刘某某所做的联系、协调等居间劳务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新加坡环保公司给付刘某某5万元的劳务报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振杰
审判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崔普

书记员: 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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