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武明(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孟某某
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明,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燕学成、徐卓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明,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孟某某以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孟某某当场出具“借到刘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条一张。
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未还。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孟某某辩称:这个钱2010年刘某买房子的时候就还了,但是刘某当时说条子掉了,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叫刘某给我打收条。
并且现在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王瑜
审判员:燕学成
审判员:徐卓威
书记员: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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