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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淑香、唐某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李淑香
李会敏
唐某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唐某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吴宝江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香。
委托代理人李会敏。
被告唐某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复兴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来成,职务经理。
被告唐某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沽管理区清真产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江,1952年3月4日,系被告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淑香、唐某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日上)、唐某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菊,被告李淑香委托代理人李会敏、被告法立德委托代理人吴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汇日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79680元。被告唐某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某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人作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香追偿。被告李淑香称已经支付54万元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79680元。
二、被告唐某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某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李淑香负担,被告唐某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某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79680元。被告唐某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某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人作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香追偿。被告李淑香称已经支付54万元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79680元。
二、被告唐某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某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淑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李淑香负担,被告唐某天汇日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唐某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翔宇
审判员:魏凤山
审判员:张俊玲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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