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米振敏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米振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米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菊、被告张某某到庭,被告王某某、米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利息99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某、米振敏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不认可自己是实际用款人,应由法立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99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米振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米振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利息99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某、米振敏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不认可自己是实际用款人,应由法立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9900元。
二、被告王某某、米振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米振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翔宇
审判员:魏凤山
审判员:张俊玲

书记员:徐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