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吴某某、李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李红某
李淑香
吴宝江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李红某。
被告李淑香。
委托代理人吴宝江,(与李淑香均系唐山法立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同事)。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李红某、李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菊,被告吴某某、李红某、被告李淑香委托代理人吴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循环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000元。被告李红某、李淑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不认可自己是实际用款人,认为法立德公司才是实际用款人,应由法立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中,被告吴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亦将借款汇至吴某某指定账号,且吴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立德公司是实际用款人,故被告吴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红某、李淑香辩称,应由法立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亦应按《保证合同》上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李红某、李淑香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扣除已支付利息17000元。
二、被告李红某、李淑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76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李红某、李淑香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循环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其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被告偿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000元。被告李红某、李淑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不认可自己是实际用款人,认为法立德公司才是实际用款人,应由法立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中,被告吴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告亦将借款汇至吴某某指定账号,且吴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立德公司是实际用款人,故被告吴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红某、李淑香辩称,应由法立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亦应按《保证合同》上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李红某、李淑香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扣除已支付利息17000元。
二、被告李红某、李淑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76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李红某、李淑香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书记员:高兰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