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系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贾升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天宝乡蔡坝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耘,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竹溪县金竹棒棒幼儿园。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园园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324MJH5314429。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竹溪县金竹棒棒幼儿园常年法律顾问。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608.5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变更为1020872.5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贾升高以其妻子张某某个体经营的“创美家装饰”的名义与金竹幼儿园签订了一份新设幼儿园门头装修合同,承包了该门头的装修工程,随后贾升高雇请原告刘某武等人对此工程进行装修施工。2016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某武在装修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钢脚架上掉落地下,致使其胸椎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受伤后,原告刘某武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94天,2016年12月15日出院。2017年1月3日,原告刘某武的伤情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壹级;后续治疗费1.5万元;后期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刘某武受伤后,贾升高支付了7.7万元医疗费,被告金竹幼儿园方支付了4.5万元医疗费。其余赔偿经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而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贾升高是雇佣关系,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没有过错或几乎不存在过错,请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贾升高辩称,二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摔伤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金竹幼儿园的负责人陈静在现场而未制止原告冒险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60%责任,被告贾升高属于“创美家装饰”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一级伤残后果系多因一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属于医疗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完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含有二次手术费用,系医疗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相应按一级伤残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期限,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和鉴定意见,原告同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0年,本案结合实际,原告的护理期限不应超过5年,并应按住院期间的2016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答辨人已垫付各项费用116331.58元,应当在依法划分赔偿责任后扣减。被告金竹幼儿园辩称,答辨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或承揽关系,与被告贾升高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不能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是在为被告贾升高提供劳务时受伤,故答辨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扶慰金因不是遭受非法侵害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一级伤残后果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新的损害后果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损害发生的事实根据诉辩意见,结合被告张某某申请的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言及事发现场照片,原告刘某武系受被告贾升高的雇请,于2016年6月14日上午在被告贾升高承接的被告金竹幼儿园的门头装修工程劳务时,在未系安全带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工程完工拆除脚手架中,当从第四层拆除到离地约3.6米高的第二层时,因工友将已拆除的脚手架靠在未拆除的脚手架旁,未拆除的脚手架受力发生倾斜倒地,站在脚手架的刘某武在选择安全的着地点时落地受伤。对原告述称因拆除脚手架时无着力点系安全带的理由,因其他工友系有安全带而不予采信。二、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以下不包括本数)。被告张某某未提供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原告的损伤尚不构成安全生产一般事故。原告刘某武及被告张某某、贾升高主张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而被告金竹幼儿园辩称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金竹广场棒棒幼稚园门头装修合同》,二被告仅书面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而无验收、监理等其他约定,工程的标的是金竹幼儿园为租赁场地兴办幼儿园,在出租方不允许影响外墙壁的前提下制作的门头招牌,其内容不属于建筑活动和建设工程范围,二被告之间应属承揽关系。原告刘某武系受被告贾升高雇请,按被告委派的带班人的指示从事劳务,只对劳务过程而不对劳动成果负责,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告刘某武与被告张某某、贾升高之间应属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贾升高辩称应由湖北堂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刘某武损失数额及被告垫付费用的认定原告刘某武根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主张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20872.54元。二被告对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中有部分是用于第二次手术即“胸椎骨内固定修正术”的费用,不是用于治疗外伤而是用于治疗其他病症的,对因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医疗事故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当事人可另行或另案主张权利。现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且增加的医疗费用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己垫付的医疗费80286.54元、经质证无异议的张某某、贾升高支付的住院费77000.00元及2016年6月4日在竹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431.58元,被告金竹幼儿园方支付的住院费45000.00元,以上四笔共计205718.12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武提供竹溪县中峰镇小南沟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兄弟两人,哥哥刘某文已分家另住,原告父亲刘定典和母亲毛建平已年满60周岁且无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贾升高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明应由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定典和毛建平没有收入来源,湖北省居民均已纳入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原告主张扶养费本身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金竹幼儿园质证认为,该村委会不是劳动能力的鉴定机构,原告的父母是否有劳动能力,应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该村委会证明虽未经单位负责人签字,但能与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印证,证明原告的父亲刘定典生于1955年11月28日,原告的母亲毛建平生于1955年10月2日,原告现构成一级伤残。国家养老保险政策不影响当事人依法主张民事权利,劳动能力判断不同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6884元(10938元*18年*被扶养人2人/扶养人2人*100%)。原告刘某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7368元和后期护理费326770元,被告张某某、贾升高认为原告系重复主张,原告的护理期限不应超过5年,并应按住院期间的2016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采纳,但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应按不同比例计算。原告可从总护理期间中扣减住院天数后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本次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按5年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权利可在其后主张。故原告刘某武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368元(194天*32677元/365天),后期护理费为81692.50元(32677元*5年*50%)。原告刘某武主张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被告金竹幼儿园认为,原告不是遭受非法侵害而依法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32岁时遭受一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对其本人和家人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原告虽非侵权受害,但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赔偿数额包含在总损失中计算以酌定300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贾升高辩称其垫付的费用116331.58元,应当抵付。原告刘某武除对已付医疗费77000元和3431.58元认可外,原告在庭审中还认可了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1800元、诊查费200元、就餐费13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有人员护理,但护理费用不清楚。被告张某某、贾升高提供护理人员熊珍出具的原告自受伤至2016年7月26日的原告生活费共计2500元的收条,与原告的陈述吻合,应予认定,并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抵扣。被告张某某、贾升高提供护理人员熊珍按每天130元护理工资出具的收条护理费18200元,折合140天。因其工资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贾升高的护理费应按12533.64元(32677元/365天*140天)予以认可,并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中按140天扣减。被告张某某、贾升高主张原告受伤从竹溪县人民医院到十堰市太和医院的救护车交通费用2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与原告受伤抢救的实际情形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付重新鉴定费4000元,未提供票据,但在本院调解时经当庭核实,该鉴定机构现已解散,无法再开出票据,结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事项与原鉴定事项基本相同,本院根据已经作出了鉴定意见可认定被告已支付了鉴定费用,其数额参照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1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贾升高主张已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虽在本院调解时予以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被告张某某、贾升高支付的费用应按102696.22元予以认定,对其他费用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认定。结合在案证据和质证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贾升高系夫妻关系,从事“创美佳装饰”个体经营。2016年6月14日上午,原告刘某武系受被告贾升高的雇请,在被告贾升高承揽的被告金竹幼儿园的门头装修工程劳务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贾升高将其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截瘫。2016年11月1日原告因感背部不适,行胸椎内固定平片检查提示:椎体术后改变,胸12椎体内固定断裂,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11月9日转入骨科,行“胸椎骨内固定修正术”,后于2016年12月15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05718.12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80286.54元,被告张某某、贾升高支付了80431.58元,被告金竹幼儿园方支付了45000元。被告张某某、贾升高还支付了重新鉴定的交通费、诊查费、鉴定费等5231元,转院交通费2000元,住院生活费2500元,140天的护理费12533.64元,共计22264.64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刘某武的伤情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壹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期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营养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诉讼中,被告张某某、贾升高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武的伤情重新鉴定为:损伤致残程度属一级。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评定其营养期为210日。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刘某武与被告张某某、贾升高、竹溪县金竹棒棒幼儿园(以下简称金竹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武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不服,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告张某某再次申请追加十堰市太和医院为第三人,并就原告受伤与一级伤残损害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裁定驳回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不准许补充鉴定的通知,被告张某某在庭前再次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因果关系鉴定三个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其申请内容皆系与医疗行为有关,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张某某及其与被告贾升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耘,金竹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武受被告张某某、贾升高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应尽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在未系安全带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四层高的脚手架上劳动,自身存在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以25%为宜。被告张某某、贾升高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有责任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监督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贾升高选择在搭建四层高的脚手架上施工,存在安全危险,未现场监督,未认真履行职责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酌定以50%为宜。被告张某某、贾升高从事装饰装修材料销售,而承接被告金竹幼儿园将门头安装工作。被告金竹幼儿园对承揽人选任存在过失,且对被告张某某、贾升高为完成工作成果选择搭建四层高的脚手架施工未予提示或制止,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武的损失数额中,根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武的伤情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20元(194天*80元/天)、营养费4200元(21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10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武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费无证据证实,本院酌定以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贾升高辩称应以截止第一次鉴定日即2017年1月3日的前一日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费为18979.51元(212天*32677元/年/365天)。原告主张从十堰太和医院出院和鉴定的包车费用1500元,符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的费用6500元,有医嘱和购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主张权益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费用,因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是被告为进一步确定原告损失的费用,可纳入原告的损失一并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某武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71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2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7368元;4.营养费4200元;5.误工费18979.51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后期护理费按5年计算81692.50元;8.伤残赔偿金254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84元;10.购买辅助器具费6500元;11.交通费5300元(原告支付的15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的2000元和1800元);12.鉴定费用6531元(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的31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的鉴定费按3100元计和其他费用331元);13.精神损害扶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858193.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武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8193.13元。被告张某某、贾升高应赔偿429096.57元(858193.13元*50%),已支付102696.22元,还应赔偿326400.35元;被告竹溪县金竹棒棒幼儿园应赔偿214548.28元(858193.13元*25%),已支付45000.00元,还应赔偿169548.28元;原告刘某武应自行负担214548.28元(858193.13元*25%);二、驳回原告刘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9.00元(缓交),由被告张某某、贾升高承担5714.50元,被告竹溪县金竹棒棒幼儿园承担2857.25元,原告刘某武承担2857.25元(限履行判决时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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