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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国与李某某、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国
潘坤明
李某某
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
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国。
委托代理人:潘坤明,荆州区教育局退休职工。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止梆头一巷5号。
法定代表人:袁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国与被告李某某、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坤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旭东、委托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款本息数额以及鑫巢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李某某向刘某国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700万元)与借款合同一致,载明的汇款时间和账号能够与刘某国提供的汇款凭证相对应,虽然2012年3月27日汇款的270万元未汇入借条上载明的账号,但原告对此解释为李某某临时要求变更了相关账号,并非不合情理,被告李某某亦未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就该270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条,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当天还发生过其他经济往来,故该270万元应认定为刘某国与李某某基于3月27日的借款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因此,可以认定刘某国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
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结合审理查明的刘某国提供借款以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情况,2011年8月12日借款100万元,9月22日还4万元,10月12日借款150万元,11月14日还11.25万元,12月28日还11.25万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171.9万元(借款180万元预先扣除8.1万元利息),2月14日还11.2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1年7月7日,人民银行上浮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至6.56%),超出该标准的利息冲减本金。截至2012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李某某共欠刘某国本金413.72万元、利息13.04万元(计算明细附后)。2012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刘某国又向李某某提供借款270万元,4月29日李某某按约定(月利率4%)还利息28万元,经计算,截至2012年4月29日尚欠本金683.72万元,利息1.51万元,故自2012年4月30日起,对于尚未归还的683.72万元本金,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刘某国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其主张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鑫巢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鑫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其意思表示就是为该借款合同所描述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同时就前期已到期的借款进行续贷”,因此,就担保人鑫巢公司而言,其所担保的债权既包括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刘某国与李某某发生的借款(即“前期已到期的借款”),也包括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刘某国向李某某提供的270万元借款。鑫巢公司抗辩称仅对2012年3月27日发生的,汇入指定的荆州农村信用社李某某账户62×××45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鑫巢公司称借款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该规定系2004年公司法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经过修改,该条款已废除,在本案中不再适用,鑫巢公司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1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国借款本金683.72万元、利息1.51万元,并自2012年4月30日起对683.72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原告刘某国负担1600元,被告李某某、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款本息数额以及鑫巢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李某某向刘某国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700万元)与借款合同一致,载明的汇款时间和账号能够与刘某国提供的汇款凭证相对应,虽然2012年3月27日汇款的270万元未汇入借条上载明的账号,但原告对此解释为李某某临时要求变更了相关账号,并非不合情理,被告李某某亦未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就该270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条,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当天还发生过其他经济往来,故该270万元应认定为刘某国与李某某基于3月27日的借款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因此,可以认定刘某国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
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结合审理查明的刘某国提供借款以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情况,2011年8月12日借款100万元,9月22日还4万元,10月12日借款150万元,11月14日还11.25万元,12月28日还11.25万元,2012年1月20日借款171.9万元(借款180万元预先扣除8.1万元利息),2月14日还11.25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1年7月7日,人民银行上浮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至6.56%),超出该标准的利息冲减本金。截至2012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李某某共欠刘某国本金413.72万元、利息13.04万元(计算明细附后)。2012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刘某国又向李某某提供借款270万元,4月29日李某某按约定(月利率4%)还利息28万元,经计算,截至2012年4月29日尚欠本金683.72万元,利息1.51万元,故自2012年4月30日起,对于尚未归还的683.72万元本金,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刘某国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其主张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鑫巢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鑫巢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其意思表示就是为该借款合同所描述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同时就前期已到期的借款进行续贷”,因此,就担保人鑫巢公司而言,其所担保的债权既包括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刘某国与李某某发生的借款(即“前期已到期的借款”),也包括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刘某国向李某某提供的270万元借款。鑫巢公司抗辩称仅对2012年3月27日发生的,汇入指定的荆州农村信用社李某某账户62×××45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鑫巢公司称借款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该规定系2004年公司法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经过修改,该条款已废除,在本案中不再适用,鑫巢公司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1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国借款本金683.72万元、利息1.51万元,并自2012年4月30日起对683.72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原告刘某国负担1600元,被告李某某、湖北鑫巢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200元。

审判长:杜坚松
审判员:曾凡玉
审判员:范昌文

书记员:许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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