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松林、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詹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森林。
被告:金昌国皓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詹某、李某某、李森林、金某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森林、金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689828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詹某、李某某、李森林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以金昌公司现有平台为基础,合伙经营项目。2015年5月28日,被告詹某与原告签订原矿石购销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詹某指定的被告金昌公司供货。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529400元、运费230428元。同时,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运送至被告金昌公司物品,双方确认作价130000元。综上,被告差欠原告款项共计1889828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李某某、李森林(实为金昌公司出资合伙)、詹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以金昌公司现有平台为基础,共同合伙经营废铜渣综合利用项目、矿产品贸易及铜粉厂或其他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项目;2、合伙人李某某以金昌公司以其位于金昌市经济开发区新华大道以北五十亩土地和库房材料为入伙出资,并委托授权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代表金昌公司以个人名义作为合伙人(附金昌公司委托授权书);3、合伙人詹某以人民币现金方式投入3000000元整为入伙出资。2015年5月28日,詹某代表合伙人(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原矿石购销协议,协议约定:1、金含量大于5克计600元/吨,低于5克另行协商;2、甲方化验后,双方做好结算价格,使用完后一次性支付或收到货物后半年内结清;3、乙方负责组织运输货物至甲方厂区,甲方承担100元/吨的运输费用,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后刘某某依约向金昌公司厂区运送矿石,经过对账双方确认矿石价值为1529400元,运费230428元。后詹某向刘某某支付运费20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双方因货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刘某某将出卖给金昌公司、李森林、詹某的原金矿石运回部分,故本院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刘某某不予变更。
另查明,1、2015年9月23日,刘某某与李某某、金昌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刘某某将皮卡车、钢架、电动装订机等设备(详见物品清单)作价130000元出卖给李某某、金昌公司;2、2014年7月19日,李某某、李森林、詹某签订合伙协议,其实际为金昌公司、李森林、詹某三方合伙,金昌公司系委托李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合伙人,其实际出资均为金昌公司,且有委托书予以证明;3、2016年7月24日,刘某某委托牛某在金昌公司办理矿石外运事宜;4、截止2016年7月31日,刘某某已从金昌公司外运原金矿石1200.86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某主张被告给付货款,但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双方买卖的原金矿石已从被告处运回1200.86吨,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原金矿石最后的结算价值,同时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价值130000元的货物已交付被告,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刘某某释明应变更诉讼请求,但刘某某不予变更,故刘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其他款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08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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