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颜和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和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必须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先后存入100000元到被告秦某某的银行卡上,双方虽未履行借款手续,但原告刘某某提交了证人证言,且两位证人的庭审证词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其中一人作为证人证明自己也曾借款给被告,双方也未履行借款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上存款的事实,原告另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存款行为是向被告借款而产生,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该存款是原告偿还其借款,即应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导致原告对其负有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某某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必须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先后存入100000元到被告秦某某的银行卡上,双方虽未履行借款手续,但原告刘某某提交了证人证言,且两位证人的庭审证词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其中一人作为证人证明自己也曾借款给被告,双方也未履行借款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上存款的事实,原告另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存款行为是向被告借款而产生,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该存款是原告偿还其借款,即应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导致原告对其负有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某某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150元。
审判长:金素芳
书记员:曹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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