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唐国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王艳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艳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
被告梁某某,鄂S×××××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唐国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梁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代表人王明刚。
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斌、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新、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梁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某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及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其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酌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370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13124.8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816.93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9535.83元、护理费10577.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2307.92元(252701.83元-交强险应赔50816.93元×80%)]。扣减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031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0576.98元(即253701.83元-保险应赔213124.85元),与已垫付款69667.23元相抵后,剩余29090.25元,待本案执行款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梁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某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及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其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酌定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3701.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13124.8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816.93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9535.83元、护理费10577.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2307.92元(252701.83元-交强险应赔50816.93元×80%)]。扣减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2031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0576.98元(即253701.83元-保险应赔213124.85元),与已垫付款69667.23元相抵后,剩余29090.25元,待本案执行款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杨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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